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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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75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3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第MC9-126號牌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為在該處執勤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的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楊宗融 於原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4L403623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082400號書函、舉發地點現場照片、證人楊宗融當庭所繪製的現場圖可憑。因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9月19日才收到應於95年9月15日到庭的傳票,原法院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答辯,訴訟程序違法。值勤員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尾,違反公開值勤規定等語。
三、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0、221、222條明文規定。
法院為裁定,除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外,並不以訴訟關係人到庭言詞陳述為必要。
抗告人收受傳票日期雖已逾調查事實庭期,原法院如認事實明確,未再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其訴訟程序依法並無違誤。
四、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五、抗告人於上述時、地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據證人即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員警楊宗融於原法院調查時,具結證實:「95年6月26日上午7時53分許,我身著警察制服,在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中段路旁明顯處,面向重慶南路136巷入口,執行重慶南路1段調撥車道路況查報,及取締重慶南路1段機車違規左轉勤務。當時受處分人騎乘第MC9-126號牌重型機車,由重慶南路1段136巷口,切入快車道左轉進入重慶南路136巷。我看見受處分人違規左轉,我就吹哨請受處分人路邊停車,告訴受處分人重慶南路1段路燈桿上,離地2公尺處,連續設置2面禁止左轉標誌,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且重慶南路1段南往北全線禁止機車左轉。」(原法院卷第23至24頁)。
舉發地點現場照片、現場圖顯示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重慶南路1段136巷口前燈桿上確實明顯設有連續2面禁止機車左轉標誌牌。抗告人於上述時、地左轉重慶南路1段136巷行駛,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的違規行為;員警楊宗融當時身著警察制服,站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中段路旁明顯處值勤,並無抗告人所指未公開值勤情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4L403623號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7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3082400號書函佐證。
六、抗告意旨所辯,不足採信。原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蔡聰明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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