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5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思樂化學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相對人之聲請意旨,僅係說明請求假處分之原因,但是對於債務人是否有脫產或處分之可能性,根本未為證明。㈡系爭房地市價約為新台幣13,125,000元,僅裁定260萬元供擔保,顯不相當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妻 姚曼菁 前任職相對人公司之財務主管期間,利用處理公司財務之機會,協助相對人公司前地區經理 蔡榮譽 假借工作獎金之名目,連續開立支票交付蔡榮譽自營之公司兌領。姚曼菁並違法支領公司款項供個人消費,計挪用公款33,328,344元未還,詎料姚曼菁竟於民國95年3月6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為防止相對人訴請姚曼菁撤銷前開無償行為暨回復原狀前再處分該不動產,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該不動產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自白書、查核報告暨中譯文、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乃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請求。
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可供參照。亦即,依前開修正後之法文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若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或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此於假處分,自亦準用之。經查,抗告人之妻姚曼菁挪用相對人公司之公款,並將姚曼菁所有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固據相對人提出自白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釋明其對姚曼菁有債權,及該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惟相對人欲防止其提起撤銷前開詐害行為訴訟以回復不動產所有權至姚曼菁名下前,有如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據相對人釋明。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茲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為由,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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