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512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由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聲請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先經本院於同日以事証不足裁定駁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0五號),嗣因聲請人未提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檢具尿液檢驗報告,於同年月廿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重新提出聲請,復經本院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廿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裁定,認本案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而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就同一案件(同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第三次提出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並不以直接証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証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針對初犯施用毒品之人施以觀察、勒戒,其立法目的,乃給予初犯者戒除毒癮機會,故應儘速對被告裁定實施,如此類案件均一律必須以尿液檢驗報告為聲請之唯一依據,顯有助長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與立法意旨相違。本案二次聲請均經原審駁回,而原審對此類案件之實務運作,亦非必以尿液檢報告為唯一依據,是原裁定駁回聲請,自非適當,容有浪費司法資源及輕縱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刑事處分,
核屬保安處分之類型,此參該條例立法理由即明,而觀察、勒戒係對人身自由為實質拘束之保安處分,屬廣義之刑罰,故宣付保安處分之裁定乃涉及實體上事項之實體裁定,而非僅關於程序事項之程序裁定。又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實務上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五)參看)。
(二)次按觀察勒戒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亦為廣義之刑罰,故性質上關於觀察勒戒聲請准駁之裁定,應屬實體事項之裁定,與減刑、撤銷緩刑宣告、定應執行刑等裁定之性質相當。最高法院明示對於宣付保安處分之確定裁定可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故關於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有實質確定力,應無疑義,茲應探究者,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是否亦有實質確定力?按刑事之實體判決,不論是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均有實質確定力,則關於准駁保安處分之實體裁定,不論是准許裁定或駁回裁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亦指明對於二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為由而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等語,採相同之看法。則駁回觀察勒戒聲請之裁定,亦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現行實務上雖輒見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法院以事證不足駁回,嗣檢察官檢具其他驗尿等相關資料再次聲請而獲准之情事,此類裁定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學理上固非無疑。然對被告同一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不待證據備齊即聲請觀察、勒戒,嗣其聲請經裁定駁回後,未提起抗告之通常救濟程序致使該裁定確定,再以檢具尿液檢驗報告補強其證據調查及論據,重新提出聲請,不妨視同提出新證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立法意旨,法院重行受理而為准、駁之裁定,應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雖經補具尿液檢驗報告重為聲請,然經原審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駁回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當已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逕就前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八號重行聲請,自與本院前開案件事証同一,又尿液檢驗報告業於前案即已提出,並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則於本案亦無得依前開說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視同提出新証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本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既已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實已就同一案件之刑罰法律效果為實體之判斷,既經確定,當本件檢察官既未經法定救濟程序,仍以原證據,逕就同一案件第三次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審嚴守証據法則,以衛司法、障人權,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