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趁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際,竊取車內乙○○所有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正欲離開時,為乙○○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上述行動電話1支已由警發交乙○○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領回失竊行動電話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贓物照片1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道取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