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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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
被 告 劉継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6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8日10時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被告車輛),在台中市
○○區○○路○段○○○○○號前,因路旁起駛未讓行之過失,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廖庭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之受有損
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均為零件合計新臺
幣(下同)14,500元,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元,及自訴訟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起步未注意應讓其他行駛車輛優先
通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擦撞,該車因之受損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
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兩造理當知稔並遵
守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
稱:伊駕駛機車從西屯路二段150之2號行駛出來,要到對面
車道往文心路方向行駛,伊騎往對面時就發生碰撞,伊左後
車身與對方車輛前車頭碰撞到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復據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庭儀於談話紀錄表亦表明:伊
騎機車沿西屯路二段往惠中路方向,行經肇事地點,路旁有
輛大貨車暫停路旁,對方(指被告)突然從暫停的貨車車頭
騎出來,要到對面車道,所以發生碰撞,伊前車頭與對方車
輛左側車身碰撞到。伊當時時速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0頁
),與卷附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車損及
碰撞時位置相符,再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核
發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兩造各有過失,被
告係起步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
庭儀亦有逾行車速限之過失,有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
被告應負起步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之
車輛駕駛人則對本件車禍肇事應負超速行駛之過失,從而,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即被告具過失致二車擦撞,系爭車輛因之
受損之事實屬實。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輛車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共計14,500元,有上開估價單
在卷可按。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屬機車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5年4月8日,已使用9月23日,以10個月計,則零件費
用14,50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23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14,500×0.536×(10/12)=6,477;第1年
折舊後價值14,500-6,477=8,023)。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系爭車
輛亦有行車速度逾行車速限之過失,亦為肇事次因,本院審
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及車損部位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
過失,係被告未讓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為主要肇事因
素,應由被告負擔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為允當。故
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5,616元(計算式:8,023×
70%=5,616)。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
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