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3號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尖美市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尖美市社區」)之住戶,而自訴人丁○○則係「尖美市社區」第10屆(任期自民國95年11月至96年10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明知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並無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本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 冠縉 水電行96年3月15日之請款單、「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王秀真 出具之切結書、自訴人所書寫會議紀錄之手稿、尖美市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屬傳聞證據,惟自訴人及被告甲○○○均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97年度自字第13號卷第26、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之成立,以行為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範圍,業經自訴人於本院9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特定為:被告虛構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而向本院對自訴人自訴誹謗(本院96年度自字第65號誹謗案件,下稱誹謗案件)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院卷第25頁)。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參與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住戶己○○、丙○○、乙○○、戊○○於誹謗案件中之證述、本院於誹謗案件中勘驗「尖美市社區」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部分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以「尖美市社區」住戶之身分,參與該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會中討論提案6時與自訴人發生爭吵,會後於96年11月12日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之「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實有以「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對伊加以誹謗,伊並無虛構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尖美市社區」之住戶,於「尖美市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93年11月至94年10月,主任委員為戊○○)及第9屆管理委員會(任期自94年11月至95年10月,主任委員為庚○○,監察委員為王秀真)期間擔任幹事,自訴人為「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95年11月至96年10日,副主任委員為己○○),於自訴人接任「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後,即未再聘任被告擔任幹事;於96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寶珠溝里活動中心1樓召開「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自訴人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被告及其他住戶合計約四、五十人參與會議,會議中於討論被告所提之提案6時,被告與自訴人發生爭吵;嗣被告於96年11月12日以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述被告「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誹謗之自訴,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等情,此為被告所坦承,且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第9屆主任委員庚○○及參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0屆副主任委員己○○、第8屆主任委員戊○○、住戶丙○○、乙○○於誹謗案件中分別證述明確,復經本院於誹謗案件中勘驗「尖美市社區」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6部分之錄音內容屬實,此經本院調取誹謗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有誹謗案件9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誹謗案卷二第54、55、71、77、80、81、84、86、92頁)及98年3月3日勘驗筆錄(誹謗案卷二第113至11
8頁)、判決書、記載被告擔任幹事之「尖美市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誹謗案卷一第16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6討論時之錄音內容,經本院於誹謗案件勘驗結果,固未能具體清楚聽聞自訴人有對被告指述「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之情形,惟於上開會議討論提案6時,除有人持 麥克風 發言外,尚有多人未持麥克風發言,於會議錄音中多次出現「聽不清楚」、「聲音微弱」、「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無法辨識何人發言」等情形,有誹謗案件勘驗筆錄(誹謗案卷二第113至118頁)附卷可參,可知會議當時情形,除持用麥克風發言之聲音,可較清楚收錄外,就未持用麥克風之人同時發言爭吵之聲音,因音量不足,無法清楚收錄於錄音中,僅能約略聽見吵雜人聲,不能辨別所發言之內容。又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有未持用麥克風而發言之情形,此觀上開會議錄音內容中,戊○○為解釋種花爭議(詳下述)而持麥克風發言時,背景有相互爭吵之混雜人聲,雖無法清楚聽聞爭吵之內容,但其中可清楚聽見自訴人大聲說:「…總共四萬多元、種花10天2萬元…」等內容即明,有誹謗案件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誹謗案卷二第118頁),參以證人己○○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自訴人講話大部分使用麥克風,當不是在會議正常程序時,自訴人有時就不會拿麥克風講話等語;證人丙○○亦證述:會議中主席台上之麥克風,在自訴人發言時,則由自訴人拿著,輪到其他委員發言時,則由其他委員拿著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8、71頁),可見自訴人於會中除以主任委員身分主持會議而以麥克風發言外,亦有未持用麥克風之發言之情形。是自訴人於會中未持麥克風時之發言,在錄音中僅收錄內容不清楚之吵雜人聲,致誹謗案件勘驗時未能清楚聽見自訴人發言之內容,自不能以內容未盡清晰之會議錄音,遽認被告指述自訴人陳述「當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為被告所虛構。
(三)關於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爭吵之事由:證人乙○○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會議時,台上自訴人與台下之被告有發生爭吵,爭吵內容主要是被告攻擊自訴人在管理委員會中對冠縉水電行請款案之報告不實在,另外爭執種花的事情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0頁);證人己○○亦證述:我於96年10月13日有參加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為在會議前有一個廠商冠縉水電行於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後向「尖美市社區」請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請款時沒有附議價及決標紀錄,我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來管理委員會中報告其請款三萬多元是上屆管理委員會任期內多次維修之費用,但自訴人認為被告與冠縉水電行間有不清楚之情形,故而被告與自訴人在96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發生爭吵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5、56頁);證人戊○○亦證述:我有參加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有發生爭吵,當時情形很亂,我和幾位住戶在後面聊天,發生爭執之真正原因我一開始不清楚,但會中因種花的問題,有請我上台解釋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6、87頁)。參以上開會議錄音中可聽見被告與自訴人間確有情緒激動、互相大聲爭吵之情形,且有下列發言:自訴人:「我跟你講,我會提書面報告,我會提書面報告,我會詳細向各住戶報告,三萬多元找不到收據我怎麼付錢?你去問沒做主委的看是要怎樣?要有維修單,你有沒有維修單?(聲量提高,情緒激動)」、被告:「維修單是你們抄(台語)不見的,笑死人沒維修單。(聲量提高,情緒激動,與自訴人有爭吵情形。)」、自訴人:「我會詳細向住戶報告,冠縉跟你有什麼關係。」、「對阿!哪有找不到資料要付三萬多元,我沒有這樣做,變成圖利他人,這件事監委已經寫切結書,錢給他(即冠縉水電行)領了,她(即被告)還重吵。」、「我給你問(台語),他(即冠縉水電行)去年6月23日請一萬五仟多元時,這3萬元為何不一起請,怎留到今年才要請,又發現重複請款啦!」、「我講給你聽啦!她說她在做義工啦!種花,種一千三百多棵,我們尖美市有辦法種一千三百多棵的花嗎?種一千三百多的花二萬多元,工資種植10天的花2萬元,總共4萬3550元,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2萬元。(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連當時之主委都驚訝!『請林大姐(即被告)確認數量及金額』恐怖!我們有辦法種下一千三百多棵花嗎?說在做義工,10天,種花種10天,10天賺2萬元,那麼好賺嗎?好了,現在投票、開票,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還提案。(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等語,此有誹謗案件會議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自訴人就上開會議中確實因廠商冠縉水電行請款及社區種花等事務,彼此間發生激烈之爭吵。
(四)關於廠商冠縉水電行請款之爭執:
1、查案外人冠縉水電行就其於95年6月、7月間所維修之費用30,490元,於96年3月間向「尖美市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因冠縉水電行之請款資料中,並無維修單、核准文件、修繕驗收紀錄,自訴人以欠缺證明為由而拒絕付款,嗣經第9屆管理委員以在「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上簽名之方式,追認冠縉水電行就請款30,490元之工作內容確有維修,且由第9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王秀真出具切結書證明該筆修繕費用屬實後,自訴人即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與冠縉水電行,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己○○於誹謗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誹謗案卷二第60頁),且有冠縉水電行96年3月15日之請款單、第9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第9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秀真出具之切結書(誹謗案卷二卷第150頁、卷一第6、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上開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協調過程,證人庚○○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我知道冠縉水電行的老闆與被告認識,冠縉水電行的老闆跟被告說請款沒有拿到,被告告訴我這件事,要我去跟自訴人確認要如何處理,後來自訴人要求我們要補程序,所以我請幾位第9屆之委員確認當時是否有執行這項工作,委員也簽名表示確實執行,我們有補正程序等語(誹謗案卷二第94頁);證人己○○亦證述:有一個廠商冠縉水電行的請款超過3萬元,這超過管委會的3萬元權限,而冠縉水電行送來之請款資料只有請款單,沒有相關憑證,也沒有該次議價及決標的紀錄,我因而提出質疑後,冠縉水電行才來第10屆管委會報告說這是上屆管委會任期中多次維修的費用,被告亦有到第10屆管委會說明冠縉水電行修繕之經過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6、59、60頁);證人乙○○亦證述:
於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過程中,被告及冠縉水電行之負責人有到第10屆管委會說明,我當時有在場(誹謗案卷二第78頁),再參以經第9屆管理委員簽名之「尖美市社區」管理工作報告單說明第3點記載:「職(即製作該報告單之大樓管理人員 姬兆熊 )已就疑案施工項目查詢相關人員及B-13F之協助,得以確認工程確有執行之事實」,其中所謂「B-13
F」即指被告,復經證人庚○○於誹謗案件證述在卷(誹謗案卷二第96頁),足見被告在冠縉水電行上開爭議款之請款過程中,有主動要求第9屆主任委員庚○○與自訴人協調如何請款,亦與冠縉水電行負責人一同向第10屆管理委員會說明,於大樓管理人員姬兆熊調查時,亦向姬兆熊確認冠縉水電行修繕之情形,堪認被告積極涉入冠縉水電行之請款過程,並促使「尖美市社區」第10屆管理委員會同意支付款項之情形。又被告於誹謗案件之自訴狀中亦自承上開爭議款項之維修內容,係由被告請求冠縉水電行前來修繕,有該自訴狀附於誹謗案件卷可憑(誹謗案卷一第2頁),而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就會議中被告提案6部分,提出親自書寫之手稿,內容記載:「林淑珍為前兩屆幹事,任內管委會的事務,似乎都是她在負責推動及執行,如果本於熱心無私為社區服務,大家都會感恩。但結果不是,經查,他任內之社區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明顯故意做出嚴重涉嫌違法弊端」、「有維修、維護及設備採購支出金額共達一百多萬元,一百多筆都沒有取得合法會計憑證,僅憑廠商1張請款單或估價單,或應開統一發票之廠商卻開立普通收據就付款,甚至有些該有維修單、核准文件、比價、維修照片之資料文件也沒有」、「你是住尖美市,不應幫助外人,除非…(住戶自己想)」等內容,由「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繕打為會議紀錄,此為自訴人與被告於誹謗案件所不爭,且有自訴人所書寫上開內容之手稿、「尖美市社區」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誹謗案卷一第114至122頁、第12至23頁)附卷可參。又證人乙○○為自訴人之配偶,業經其於誹謗案件中陳明無誤(誹謗案卷二第75頁),其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持麥克風發言:「我是住戶,所以我有權利調查管委會的運作,前二年管委會的幹事就是林住戶,林淑珍,我跟你講,她是有正式聘請的幹事,我去查帳,94、95年所有修繕費的憑證,都沒有憑證,全部只有估價單就付錢,這是大家住戶要委託管委會來運作就是要相信,結果我非常的痛心,我們家的錢結果2年,近百萬元,幾百筆的修繕費,和採購監視系統2、30萬全都沒有憑證…。(背景有吵雜人聲,似有人發言爭吵)」,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誹謗案卷二第115頁),是自訴人與被告就冠縉水電行請款之事,在會議中有聲量提高、情緒激動之爭吵情形,在爭吵中自訴人質疑「冠縉跟你有什麼關係」等語,可見自訴人主觀上懷疑被告與冠縉水電行間有無私相授受,否則被告就與自身無利害關係之冠縉水電行上開請款爭議,何以予以積極涉入,促使自訴人在無相關修繕書面憑證下同意付款,且冠縉水電行上開欠維修單及核准文件之維修,係由被告請冠縉水電行前來維修,益增自訴人質疑被告身為「尖美市社區」之住戶,卻反而協助外人冠縉水電行向「尖美市社區」請款之動機,又自訴人於自己提供手稿而繕打製作之會議紀錄中,亦表明其認為於被告擔任幹事期間「尖美市社區」在無單據憑證下支出一百多萬元之不明款項,與被告有關,而自訴人之配偶乙○○於會議中確有陳述關於百萬元維修費均無憑證等語,益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無涉入「尖美市社區」在欠缺單據憑證下支出一百多萬元費用,心懷強烈質疑,故被告辯稱自訴人於會議中指述其貪一百多萬元,即非無可能,難指為憑空虛構。
(五)又依上開自訴人於會議中關於種花一事以麥克風發言:「我講給你聽啦!她說她在做義工啦!種花,種一千三百多棵,我們尖美市有辦法種一千三百多棵的花嗎?種一千三百多的花二萬多元,工資種植10天的花2萬元,總共4萬3550元,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2萬元。(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連當時之主委都驚訝!『請林大姐(即被告)確認數量及金額』恐怖!我們有辦法種下一千三百多棵花嗎?說在做義工,10天,種花種10天,10天賺2萬元,那麼好賺嗎?好了,現在投票、開票,這件事情已經結束了,還提案。(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等語,且當證人即被告種花時之主任委員 許宏業 於會議中持麥克風發言:「我想整個大樓裡面,我想美化環境是很重要,當然那個數量,其實花草的東西,A棟、B棟…(好啦,沒關係)因為我想大家做委員都有願景,當然可能要去了解,因為我當時…(聽不清楚),當然工程做多少算多少,花跟樹不一樣,樹可能…(背景有吵雜人聲,有人發言爭吵,其中可以聽見丁○○說:…總共4萬多元,種花10天2萬元…)」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自訴人於會議中認為被告名為義工,卻利用「尖美市社區」進行植裁工程時,以種花10日工資之名義領取2萬元,且質疑被告領取2萬元之正當性,並於會議中以麥克風發言時,明確有使用「義工」、「做義工哪有工資」、「10天賺2萬元,那麼好賺嗎」等用語,而在證人許宏業上台持麥克風解釋種花問題時,自訴人在未持麥克風情形下仍繼續爭吵「…種花10天2萬元…」,可見自訴人主觀確實質疑被告是否真心為義工,又因自訴人之爭吵內容,除上開「…種花10天2萬元…」較清楚外,其他爭吵內容則未能清楚收錄於會議錄音中,尚難遽斷被告辯稱自訴人於會議中指述其為「假義工」一節,必屬故意虛編。
(六)證人己○○於誹謗案件證述:當時聲音很吵雜,自訴人有說園藝貪污的事情,我當時在勸架,勸當事人不要激動,在會中我聽見有人說胡亂修繕的金額有一百多萬、有聽見有位女性住戶說「貪污的事情要講清楚」及在混亂中有聽到有人說「假義工」等語(誹謗案卷二第56、57頁);證人戊○○亦證述:我有參加96年10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有發生爭吵,當時情形很亂,當時我有聽見在場之 吳林炒 說假如有「貪污」就要提出來這樣的話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6、87頁);乙○○亦證述:我當時看見在台下發言爭吵的人,除被告發言爭執外,其他人部分我只知道 陳文意 (音譯)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0頁),參以上開會議錄音中,除自訴人與被告之爭吵聲音外,確實尚有其他住戶加入爭吵之發言聲音,此觀誹謗案件中勘驗上開會議錄音時,可聽見被告於台下未持麥克風發言,但因收錄之音量太小而不能清楚聽見內容,同時其背景中尚有其他人未持麥克風發言之吵雜聲,有不明住戶發言:「…(聽不清楚)」、「我有…(聽不清楚)」、「…讓他表達一下狀況…」、「…才多少而已,你也拜託一下(無法辨識何人發言)…」等情形即明,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誹謗案卷二第114、115、116、117頁),是證人己○○、戊○○均證述於會議情形吵雜混亂,核與會議錄音情形相符,且證人己○○及戊○○均證述聽見有人說「貪污」的事,證人己○○復證述聽見有人說「假義工」,雖於會議錄音中未能清楚聽聞「貪污」或「假義工」,惟此應係收錄之音量不足所致,且證人己○○、戊○○與本案及誹謗案件均無利害關係,經具結擔保證述真正及負擔偽證責任後,所為證述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可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除被告與自訴人有相互爭吵外,同時另有其他與會住戶在台下未持麥克風發言爭吵,造成會議現場存有爭吵之雜亂人聲,在此多人發言爭吵之雜亂情形下,確實有人說「假義工」、「貪污」等語,參以會議當時,與被告針鋒相對者為自訴人,所爭吵之內容係有關被告以義工身分種花有無收取報酬及有無與請款廠商間有無不當往來等節,皆與「假義工」、「貪污」等詞義相關,故被告於會議中聽聞有人指述「假義工」、「貪污」,認為係自訴人對於自己之指述,尚非無因,是被告指述自訴人以「假義工、真貪污」為誹謗,難指為憑空虛造。
(七)證人丙○○、乙○○、戊○○於誹謗案件中雖均證述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沒有聽見自訴人指述「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等語,惟證人丙○○同時亦證述:「(問)吵架的時候,你有無注意在聽?(答)沒有。」等語(誹謗案卷二第72頁),可見證人丙○○就於會議中雙方爭吵之過程並無全程注意;另證人乙○○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持麥克風為自訴人發言而與被告爭吵之情形,此觀前述勘驗筆錄即明(誹謗案卷二第114、115、117頁),故於證人乙○○發言與被告爭吵時,其注意力應在被告,而未能分心於自訴人有無如何之發言;又證人戊○○亦證述:當時情形很亂,我和幾位住戶在後面聊天,發生爭執之真正原因我一開始不清楚等語(誹謗案卷二第86頁),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過程,亦非全然清楚,是證人丙○○、乙○○、戊○○所為證述,應係其等參與會議中所注意之部分過程,尚非被告與自訴人爭吵之全部經過,故尚不得以證人丙○○、乙○○、戊○○之上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於被訴誹謗部分,雖因欠缺積極證據,自訴人於上開會議中之發言內容尚有不明,不能證明有誹謗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65號判決無罪,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誹謗自訴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已如上述,自不得僅因缺乏積極證據,使自訴人受無罪判決,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況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會議中確有爭吵,爭吵過程中有人指述「假義工」、「貪污」、「胡亂修繕一百多萬元」等語,被告出於誤會或懷疑為此指述之人,即與其針鋒相對、激烈爭吵之自訴人,進而提起誹謗自訴,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自訴人不負誹謗刑責,惟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八)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尖美市社區」住戶 陳紋玉王聰賢姜純娟 及「尖美市社區」大樓管理員 林柏榮 、冠縉水電行負責人 吳全壽 、「尖美市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王秀真等人,惟關於證人陳紋玉、王聰賢、姜純娟、林柏榮等人之待證事實,均為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情形,然此項待證事實業經證人己○○、吳林炒、乙○○、戊○○於誹謗案件中證述明確,且有會議現場錄音之勘驗筆錄可參,該項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另證人吳全壽、王秀真之待證事實為吳全壽與王秀真就冠縉水電行請款爭議之接洽過程,然此項接洽之過程,僅涉及王秀真同意出具上開切結書之原因,與本案被告有無虛構自訴人於96年10月13日「尖美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指述「假義工、真貪污、貪一百多萬」之誣告情節間,尚無直接關聯,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上開證人陳紋玉、王聰賢、姜純娟、林柏榮、吳全壽、王秀真等人均無再傳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誣告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俊彥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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