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5號原告甲○○
樓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86年間,被告因需資金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向伊借款。伊當時並無現金可供週轉,乃於
86年9月22日將伊所有之黃金26兩(下稱系爭黃金)借予被告。當天被告與 伊先 一同前往銀行保險箱拿取系爭黃金,再前往 金永利 珠寶店,將系爭黃金兌換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5600元後由被告收受。伊並商請金永利珠寶店老闆娘乙○○提供加蓋店章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名片背面標明黃金兩數、當日金價及日期後由伊收執。是伊與被告間已成立系爭黃金借貸契約(下稱系爭黃金借貸契約)。又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返還系爭黃金,借用期間不計利息。詎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迭經催討,被告仍未依約返還。爰依系爭黃金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景福 金條(5兩1條)5條及景福金塊1兩。
二、被告則以:伊於86年間曾因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向原告借款,原告承諾借款予伊後,伊即陪同原告於86年9月22日前往金永利珠寶店將系爭黃金出賣變現,原告並將變現後之28萬元現金交付予伊。是伊與原告間係成立28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系爭黃金借貸契約。又系爭名片背面載有「259.59×1100=285549=285600、86年9月22日」等字樣,並非伊所書寫,原告據以該字樣主張伊係借貸26兩黃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告於86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其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而需資金週轉。系爭房屋已於89年間建築完成。
㈡原告於86年9月22日下午,隨同被告前往臺北市○○街○○號
之金永利珠寶店。原告於當日將系爭黃金交付金永利珠寶店,換取現金28萬5600元。原告並將現金當場交付被告。
㈢原告執有金永利珠寶店之名片。系爭名片背面載有「259.59
×1100=285549=285600、86年9月22日」等字樣。259.59單位為黃金之錢數,1100為每錢之黃金價格,285549之單位為「元」,285600係金永利老闆娘因誤差而建議以整數計算。
㈣起訴狀於97年4月7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於86年間至88年間,向原告借貸120萬元,並於89年6月16日清償。
㈥金永利珠寶店負責人 張力元 、老闆娘乙○○於97年5月5日
書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證明當日有客人至金永利珠寶店洽賣系爭黃金26兩。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本院97年
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是否於86年9月22日,將系爭黃金26兩借予被告,並成立系爭黃金借貸契約?即原告借與被告者為系爭黃金或現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86年9月22日下午,隨同被告前往臺北市○○
街○○號之金永利珠寶店,將系爭黃金交付金永利珠寶店以換取現金28萬5600元,現金則當場交付被告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三之㈡所示),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89年9月22日先共同前往臺北第一銀行,將系爭黃金從保險箱中取出,被告再騎乘機車搭載伊沿著延吉街尋找金飾店,嗣途經金永利珠寶店,伊即持系爭黃金至店裡變賣,並請金永利珠寶店老闆娘註記變賣之黃金錢數及賣出單價,變現後現金則由被告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核與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現金交付予伊,而未將系爭黃金交付予伊等情相互一致。足見自被告商請原告借款之時起,至原告在金永利珠寶店變賣系爭黃金換取現金為止,系爭黃金均係由原告支配掌控,原告並未將系爭黃金之交由被告占有,是原告交付被告者應為現金而非系爭黃金。職是,揆之上開法文所示,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就系爭黃金成立借貸契約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固主張:變賣黃金當日,曾請金永利珠寶店老闆娘乙○
○於系爭名片註記黃金錢數,故兩造間成立者應為系爭黃金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名片背面所記載之「259.59×1100=285549=285600、86年9月22日」字樣,僅得以證明金永利珠寶店於86年9月22日係以每錢1100元之單價購買259.59錢之黃金,尚難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系爭黃金借貸契約,或兩造間有被告應返還系爭黃金之約定。況證人乙○○業已證稱:其不記得兩造係於何時到金永利珠寶店變賣系爭黃金,亦不清楚兩造當時係約定返還黃金或現金,但其記得原告來變賣系爭黃金時,有向其要系爭名片並記錄當日金價及黃金重量,當時28萬5600元應是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至第165頁)。由此益徵,系爭名片係金永利珠寶店為應原告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名片背面之字樣則係因原告之要求而記載,且系爭黃金變現後之現金亦係先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交付被告。是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者為系爭黃金之借貸契約,被告有承諾將返還系爭黃金云云,尚嫌無據。
㈣再者,證人丁○○固證述:其於原告住院治療時,曾與孫台
花共同前往探視原告,原告可能有跟 孫台花 講到跟被告間金錢往來之事,之後孫台花曾經很模糊的向其提到兩造間有一筆黃金借貸之關係,但其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然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變賣系爭黃金之經過,而係經由孫台花之轉述,輾轉得知本件糾紛,且孫台花亦僅係聽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而未參與兩造間借貸之過程。是以,縱證人丁○○曾聽聞孫台花轉述兩造間有系爭黃金借貸契約,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成立系爭黃金之借貸契約。
㈤復查,原告固主張:兩造曾為本件糾紛多次協商,被告並曾
於97年1月11日攜帶計算機、筆記本,至其家中商量返還系爭黃金之事云云。然和解本在於有爭執之當事人,就爭執之事項互相讓步以終止紛爭,是於和解過程中,兩造所提出之方案僅為解決紛爭之選擇,尚難以被告於商談和解過程中提出之和解方案,即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黃金借貸契約。是故,原告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㈥至原告提出96年12月21日書信,主張被告曾自承係向其借貸
系爭黃金,但錯過黃金跌價之時機,方拒絕返還黃金云云。惟徵之上開書信內容記載:「...當初我賣了永平街房子時,一直想要還您現金,您一直拒絕,我也傻傻地等有降價的一天,再買還給您,中間您一度又要我不用還了,要我將這筆債從我電腦裡刪除,我也刪除了,也因此錯過了還您最佳的黃金時間,...。」等語以觀,縱認上開書信為被告所書寫,此亦僅為兩造商談和解之過程,且被告亦係表示欲返還原告現金,經原告拒絕後,始談及等待購買黃金之時機。是以,上開書信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黃金借貸契約,或兩造間有返還系爭黃金之合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變賣系爭黃金後,將現金交付予被告,兩造間成立者應現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1300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0240元、證人旅費106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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