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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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22號

聲請人 尹雅貞

相對人 尹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6,168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相對人則係被繼承人尹 陳翠妙 之配偶,兩造均為 尹陳翠妙 之繼承人,聲請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尹陳翠妙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由相對人單獨繼承,並經相對人持前開遺囑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因尹陳翠妙所立遺囑共2份,並未分配任何不動產予聲請人,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聲請人欲行使扣減權,並訴請相對人塗銷前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又前開不動產業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得隨時變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旦相對人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將無從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再者,聲請人近日發現有疑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標的出現於售屋網頁,並刊登急售訊息,恐係相對人有意處分或變賣該不動產,若不為必要保全,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尹陳翠妙之繼承人,聲請人應繼分為4分之1,尹陳翠妙已死亡,生前立有遺囑2份,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歸由相對人繼承,除附表外,尹陳翠妙所有其餘不動產則歸另一位繼承人 尹新榮 所有,均已辦畢遺囑繼承登記,而已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聲請人欲行使扣減權,請求相對人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尹陳翠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囑2份、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2582322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事實已有相當釋明。又依前開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相對人確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基於登記為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雖可隨時處分,但未必當然會處分,而依聲請人所舉不動產出售訊息網頁所示,確有刊登疑似附表所示不動產急售之訊息,今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又有疑似出售之舉,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恐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將使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確非全然無憑。縱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獲取對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度。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16,300元(詳附表),又聲請人提起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如以債權人即聲請人主張將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併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審理時間約需4年6月,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是本件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1,016,168元(計算式:4,516,300元×5%×4.5=1,016,168元,小數點下4捨5入),是本院認本件擔保金為1,016,168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

4,379,0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137,300元

合計

4,516,3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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