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7年度潮簡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巳○○○
      申○○○
      未○○
      洪石成
      丑○○
       洪明德
      丁○○
      庚○○○
      寅○○
      子○○
      己○○
      洪林媽凉
           號
      癸○○○
           號
      丙○○
      地○○
      酉○○○
      壬○○
      戊○○
      陳戌○○
      辰○○○
      午○○
      亥○○○
兼上22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辛○○○
      天○○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
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兩造應
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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