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巳○○○
申○○○
未○○
洪石成
丑○○
洪明德
丁○○
庚○○○
寅○○
子○○
己○○
洪林媽凉
號
癸○○○
號
丙○○
地○○
酉○○○
壬○○
戊○○
陳戌○○
辰○○○
午○○
亥○○○
兼上22人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辛○○○
天○○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
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兩造應
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