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文豐
被 告 鋐春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乙○○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鋐春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間,以被
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佳能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指定TOSIBA牌ES-282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傳真組件,網
路列印組件,機號:CUI34055),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
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9日起算共計36個月,每期租
金新臺幣(下同)3,990元,惟被告自97年10月(第12期)
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收受催
告函後仍未予置理,構成終止租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
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故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750元,並自
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付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損害賠償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9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