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他字第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97年度桃他字第4號與相對人炫廣企業有限公
司間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已為裁定,
嗣於98年3月20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歷次所提之聲請更正狀
、抗告狀、各次陳報狀之意旨顯對本院上開裁定表示不服,應視
為被告已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而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
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抗告人雖提起
抗告,然仍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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