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超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零
叁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