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南京路79
巷口,遭被告乙○○駕駛為被告丁○○所有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左足挫傷、背部挫傷
、尾骨挫傷、左手撕裂傷、左肩鎖骨關節脫位(閉鎖性)、
左鎖骨喙突靭帶撕脫性骨折,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亦遭
損壞。而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㈡工資損失:原告有4個月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200,000元;㈢看護費用:60,00
0元;㈣精神慰撫金:194,200元;㈤機車修理費(含拖吊費
):8,800元,原告因此受有共498,000元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辯以:對刑事判決及鑑定部分均無意見,同意給
付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至於工資損失、看護費用、精神
慰撫金則太高了等語;被告丁○○則辯以:車是被告訴訟代
理人丙○○出借,並非被告丁○○出借,且車主要負要責任
嗎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96年度交簡字第495號刑事簡易判
決、拖吊費單據、機車修護費單據、醫療費用收據、里長證
明書、保險理賠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
第55、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9
5號刑事卷證核閱相關資料無誤,堪信屬實:
㈠原告於96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
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南京路79巷口,與被告乙○○駕
駛為被告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足挫傷、背部
挫傷、尾骨挫傷、左手撕裂傷、左肩鎖骨關節脫位(閉鎖性
)、左鎖骨喙突靭帶撕脫性骨折,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
亦遭損壞。
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乙○○則具有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
。
㈣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惟並非被告丁
○○出借予被告乙○○。另被告乙○○係有駕駛執照。
㈤原告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102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丁○○是否有過失?㈡就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若干?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是否有過失?
經查,該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為被告丁○○所有,惟
非被告丁○○出借乙情,既如上述,則被告乙○○駕駛該自
小客車,繼而發生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之行為,
即與被告丁○○尚無關聯,尚不得僅憑被告丁○○為車主,
即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丁○○請求賠償,
尚非有據。
㈡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若干?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而於上
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
害及機車損壞,已如前述,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認被
告乙○○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
該委員會96年4月20日 高屏澎鑑 字第960221號函暨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78號偵
查卷宗卷可參(見該卷第18至20頁),堪認被告乙○○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乙○○對原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
及機車受有損壞,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蓋現代社會活
動多樣且互動頻仍,致存有權利遭受各種侵害之風險,任何
人對於自身權利避免遭受損害,均負有防範義務,倘若自己
放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卻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復定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遭被告乙○
○駕車撞擊受傷而肇事,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
頁),而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告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⒌基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交通規則及鑑定報告所示,顯然原
告係具有優先通行之權利,若被告乙○○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讓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則有甚高機率避免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惟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仍有避
免損害發生之機率或減少損害發生之嚴重性,據此,堪認就
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原因力相當,然比較兩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被告乙○○違
反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略較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為重,故被告乙○○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之過失比例
則為百分之30,則原告亦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及機車修理費(含拖吊費):此部分業據被告乙○
○認諾在卷(本院卷第43、4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
部分合計之43,800元(計算式:35,000元+8,800=43,800
),自屬有據。
⒉工資損失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收入
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63年
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
②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年籍資料在卷足稽
,而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迄今,原告係自已經營「99滿鵝肉薑
母鴨店」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里長證明書1紙為證(本
院卷第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可見
原告具有謀生之勞動能力。而原告所受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
之傷害,於手術後前5個內會影響其勞動能力,左手4個月內
不宜提重物,亦有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8年3月12日
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6頁),因原告係自營餐
飲業,屬從事提供身體勞務之工作,其左肩勢必影響其提供
勞動工作之能力,故原告主張4個月之期間受有車禍傷勢之
影響,尚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以及其所從事之工
作為自營餐食業,且被告對原告陳稱平均每月約有10萬之收
入一節,並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1頁),而認原告於96年間,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其所主張之每月5萬元(計算式:200,000÷
4=50,000),應屬合理。由於四肢乃人體活動之主要軀幹
,原告係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臼,於復原期間,確會造成其
活動不便而影響其提供勞務工作之能力,本院審酌左肩活動
不便占人體四肢之活動比例為1/4即25%,則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之價值應為每月12,500元(計算式:50,000元×25%)。
依上所述,原告因傷而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個月,原告
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50,000元(計算式=12,500×
4=50,000),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至原告固主張有4個月無法工作,合計200,000元之工資收入
損失等語。然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
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且所謂減少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非以個人實際所得減損為準。況且,因原告所受傷勢,會
影響其勞動能力者,為其左肩之傷勢,已如前述,不致使原
告之勞動能力全部喪失,故原告主張按每月5萬元,共4個月
計算工資損失,自無可採。
⒊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原告受傷之狀況,每日雇請看顧時間需半日,看顧費每
半日為1,100元,所需雇請時間約2個月,亦有上開茂隆骨科
醫院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原告確受有看護費
用之損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
算式:1,100×60=66,00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
元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被告辯稱費用太高了,自無足採
。
⒋慰撫金: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又上開傷害,須手術
治療,且於手術後前5個月內會影響其勞動能力,並需雇請
看護協助等情,均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乙○○之加害行為業
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原告精神上自因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所受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乙○○以相當金額賠償
,自屬有據。另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已
婚,有2個小孩,目前經營「99滿鵝肉薑母鴨店」,平均每
月約有10萬元收入,名下無不動產,有1部機車;被告乙○
○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未婚,任職於保險業
,月薪約為1、2萬元,沒有不動產,有1部機車,除有兩造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外,並據兩造到庭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1
頁)。又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96年申報營利所得44,478
元、薪資所得72,464元;被告名下亦無任何財產,96年申報
薪資所得為37,6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及
各類所得核閱屬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54、58、59頁)。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
狀況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5萬元,尚屬公允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⒌綜上,本件原告依法所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303,800元(計算式:43,800+50,000+60,000+150,000=
303,800),此損害賠償額再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部分即30%
後,則為212,660元(303,800×70﹪=212,660)。又按保
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保險金71,102元乙事,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
開損害賠償數額212,660元尚須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任保險理
賠金71,102元,亦即被告應給付之賠償數額為141,558元(
計算式:212,660-71,102=141,558)。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