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豐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洋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台北市○○區○○○道○段○○○號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國豐商行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菖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元玖萬壹仟為原告國豐商行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鴻菖企業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國豐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豐公司)、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菖公司)依序分別於民國97
年3月、4月間及同年5月至7月間出貨予被告洋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惟被告積欠貨款尚未給付,且原告國豐公司持有被
告所簽發支票一紙亦遭退票,經屢次催討皆不獲付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貨款。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國豐公司新臺幣(下同)91,800元,被告應給
付原告鴻菖公司205,065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出貨對帳單、請款單、帳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