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於臺東市○○段第5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後(面積合計2.899
平方公尺,但兩人各占用面積乃以實測為主),將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嗣於審理中因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業已實地
測量完竣並檢送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以下逕
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而將此項聲明更異為:㈠被告甲○○
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交還原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
○○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上之建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此有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
5日提出之起訴狀及本院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核其真意,均為訴請被告將渠等各自占用之土地上建物拆
除後交還原告,故應無聲明變更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茲因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
縣臺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甲建物)及被告乙○○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建物(下稱乙
建物)逾界建築,致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
分面積為被告甲○○及乙○○所各自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
告;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
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7,770元,而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則為169,668元,且原告倘
若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新舊接合處不僅較易產生龜裂及滲
水之情形,隔鄰權益亦將受有影響,被告並需加柱支撐2樓
陽台,顯見原告所得利益小於被告所受損失,而屬權利濫用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
㈢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94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
四、經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之濫用而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
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
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查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權利後所能取得之土地利
益為27,770元,而被告因此所損失之建物價值及所應支出之
修復費用合計169,668元,且原告若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
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雖不影響整體結構,惟被告
仍需加柱補強,修復後新舊接合處並將較易產生龜裂及滲水
情形等事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東辦事處之鑑定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35頁)在卷可稽。足知原告因行使
物上請求權所能取得之利益為27,770元,與被告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169,668元比較衡量後,有6倍差距之多(計算
式:169,66827,770=6,個位數以後四捨五入);復參以
被告願以30,000元之金額購買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
分土地,惟遭原告堅拒(見本院98年度東簡移調字第10號卷
宗第11頁之民事調解結果報告),且原告若將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兩造甚有可能將因修
復後新舊接合處較易產生龜裂及滲水情形而受有損失等情;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為權利之濫用
。
㈢原告固又陳稱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
土地,乃屬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且被告以甲、乙建物從事
民宿經營事業,難保被告經營民宿之顧客不會利用跨越窗戶
之方式踏足原告後院,以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然而,
倘若被告甲○○依原告之請求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原告亦將因為拆除範圍包含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丙建物)牆壁之一部,而有滲水
及危害安全之虞,衡情原告應無置之不顧而不予修補之理;
原告經本院就此問題闡明詢問後,復又拒絕回答,以致本院
無從認定原告就此將有妥善之處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64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是否確為維持逃生通道而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無疑。再觀系爭複丈成果圖及本院於
97年5月29日勘驗現場時所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第
54頁及第61頁),可知甲、乙建物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下稱丙建物)間實際上並未預留逃生通道,縱使
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將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仍因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一
側遭到丙建物之阻擋,而無法作為逃生通道使用;從而,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至若原告主張被告以甲、乙建物
從事民宿經營事業,難保被告經營民宿之顧客不會利用跨越
窗戶之方式踏足原告後院,以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乃
屬原告臆測之詞;原告就此既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證據,
當難遽予認定被告經營民宿之顧客甘冒侵入住宅罪之刑事責
任風險,利用跨越窗戶之方式踏足原告後院,以致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為權利之濫用而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甲○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
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
分面積1.9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