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
用,惟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12月23日止積欠新
臺幣(下同)42,626元,及其中本金38,184元未給付;被告並向
原告貸款21萬元,惟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5年
12月23日止積欠197,767元,及其中本金177,685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就原告上開
請求之金額作何爭執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