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用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法定代理人 丁永慶 即附帶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聘用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甲○○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四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部分,本金減縮為新台幣叁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應再給付甲○○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甲○○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崗藝術學校(以下簡稱華崗藝校)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係試用教師兼戲劇科主任,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約定試用兩月之代理教師。因華崗藝校原為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接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嗣華崗藝校董事會行政訴訟勝訴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成立新董事會,並與前開管理委員會進行移交,詎甲○○所屬之戲劇科不但拒絕點交,並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將該科財產置於學校中庭,並與學生圍繞中庭鼓噪;㈡又於同年月十九日集結學生至文化大學大恩館大聲呼叫,除提出無理聲明,並對董事長 張鏡湖 極盡誹謗及侮辱;㈢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集結學生,於校長與學生溝通未果且受學生阻擋拉扯後,竟袖手旁觀,華崗藝校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前開一、三項之事由,將其等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予以解聘,甲○○旋即轉任桃園縣私立啟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稱啟英學校)服務,華崗藝校並應甲○○家屬委託教育局調處之事實辦理函寄離職證明書予其,甲○○既自願領取離職證明,到他校服務,且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返校辦理移交,兩造顯係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另其受聘擔任專任試用教師,並未辭去華聲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聲公司)之職務,已違反教師法第三十四條及聘約不得擔任校外專任職務之規定,構成解聘之理由。故華崗藝校已無給付任何報酬之義務;縱聘任關係尚存在,甲○○既自認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於他校任職,另在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華聲公司及台北市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高級職業進修補習學校(下簡稱稻江家職附設補校)亦有所得,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九十八萬七千三百一十五元,自無任何損害應予賠償,至於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試用兩月之代理教師,惟華崗藝校之前任校長 唐自常 違反董事會之決議及法令之規定,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違法發給聘書,聘任程序顯非合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已因解聘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終止,縱未為解聘之處分,依法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在其試用期間屆滿後,亦歸於消滅,亦得因前開同一事件被解聘;故兩造之聘僱契約亦屬消滅,又縱聘任關係尚存在,被上訴人乙○○於此期間有勞務收入三萬五千六百元,自應在其請求數額內扣除。其等以前開第二項之事由,向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委員會申訴解聘處分不當,而撤銷前開處分,經華崗藝校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委員會再申訴,亦受駁回處分,從而自有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之聘用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㈢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㈣駁回甲○○之附帶上訴。
二、甲○○、乙○○則以華崗藝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聘請甲○○、乙○○擔任教師職務,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且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而華崗藝校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解聘甲○○等,經甲○○等依教師法規定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撤銷華崗藝校所為之解聘案,華崗藝校不服,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然亦經駁回,故其解聘甲○○等之決定,業經依法撤銷確定,是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然存在。至於華崗藝校主張甲○○於解聘後,已領取離職證明書並轉至他校任職而合意終止聘任關係部分,甲○○雖收到寄發之離職證明,然從未使用,且並無合意終止雙方聘任關係之事實;華崗藝校終止兩造之教師聘任契約既屬違法,則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仍有效存在,而其自違法解聘日起即未給付薪資予甲○○,爰依兩造間之聘任契約請求其給付薪資,而甲○○每月應領薪資為七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故華崗藝校應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計十一個月,共應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扣除嗣於啟英學校服務所領之薪資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尚應給付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而原審僅判決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故應再給付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又甲○○嗣於啟英學校服務半年即離職,係有正當理由之不得已決定,並非故意怠於取得利益,另於華聲公司之薪資、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之所得、於稻江家職附設補校之薪資,亦均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扣除;另甲○○無教育人員使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適用,而其任職華聲公司之職務,僅屬假日課餘之翻譯兼職工作,既非專任,亦無所謂兼課之情形,自無違反聘任契約之規定等語。而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即通過華崗藝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公開甄選及審查,錄取為戲劇科代理教師,約定六、七月為試用期,八月始發予正式聘書,是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華崗藝校之上訴。㈡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訴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華崗藝校應再給付甲○○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主張其每月應領薪資為七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故華崗藝校應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計十一個月,共應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扣除嗣於啟英學校服務所領之薪資二十七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尚應給付四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而原審僅判決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故應再給付十九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惟於原審就每月薪資誤計算為四萬六千零九十八元,故此為計算基礎的補充說明,而非訴之擴張(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爰利用華崗藝校之上訴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甲○○主張受聘於華崗藝校為專任試用戲劇科教師,聘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乙○○主張經華崗藝校八十六年度第二學期教師評審會第七次會議甄試,經實施評審後錄取,並於八十七年六、七月試用,業經其等提出聘書、上訴人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評會第七次會議出席紀錄、甄試簽呈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第二三頁、第二二頁)為證,且為華崗藝校所不否認,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就甲○○部分:㈠華崗藝校主張甲○○因前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事件,已
經華崗藝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召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予以解聘,雖據其提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華藝人字第八七0八一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為證,惟甲○○辯稱:依教師法之規定,解聘教師之事由,以該法第十四條所列八款事由為限,上訴人解聘無法定事由,顯非合法等語。經查:⒈華崗藝校前開函文係以甲○○「利用學生,妨害本校校園安寧,影響校務之正常
運作」為由,將其記大過二次予以解聘,然函文中並未敘明究係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何款事由予以解聘,而揆諸可能適用之事由,應係指該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及同條項第八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而依前開第六款事由之構成要件,除教師需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事實,尚須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件,雖據華崗藝校提出剪報影本(見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十八至十九頁)為證,惟查前開剪報資料雖有報導甲○○與戲劇科學生拒絕上訴人董事會清點戲劇科財產之抗議行動,及甲○○與學生赴文化大學抗議等事件,然並未提出甲○○參與前開抗議行動,有何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證據,甚或華崗藝校主張前開第二項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事件,經文化大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甲○○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閱該署相關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三一、九二四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五號案卷查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是已難認甲○○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事由。
⒉至於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部分
,觀諸甲○○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發給,此有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七華藝人聘字第00一0號聘書影本(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在卷可稽,若甲○○確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華崗藝校早可援此事由不予續聘,且前開聘書發給日期在前開第
一、二項事件發生之後,及第三項事件發生之前,時間緊接,故甲○○之教學或勝任工作能力,於短時間內有如斯重大差異,殊難想像;另華崗藝校就甲○○如何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係真實。況華崗藝校對甲○○所為之記過及解聘處分,經甲○○提起申訴後,已經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此有該會評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至四四頁)附卷可證,華崗藝校不服,經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其再申訴亦經駁回,此亦有再申訴評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五一頁)在卷可稽,益可認華崗藝校對甲○○所為之解聘處分顯非適法,故甲○○所辯,自堪採信。
㈡華崗藝校另主張甲○○於解聘後,已領取離職證明書並轉至啟英學校任職,並回
校辦理移交,顯已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並提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華藝人服字第八六一二0號教職員工離職證明、啟英學校聘書、甲○○親筆移交文件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一0一頁、第一五七頁)為證,甲○○就收到前開離職證明及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啟英學校任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與華崗藝校合意終止聘任關係,辯稱其個人或父親並未向華崗藝校請求核發離職證明等語。經查:
⒈就華崗藝校核發甲○○離職證明書,係八十七年間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第一科股長
施博惠 依甲○○家屬之口頭要求,基於甲○○個人權益及其轉至他校服務之事實等考量,即以電話協調華崗藝校辦理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教一字第八九二四七四六三00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附卷可稽,然證人施博惠於原審時到庭證述,當時係自稱甲○○之長輩請其協調學校發離職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且經當庭指認,亦確認甲○○之父母並非當時前往教育局請求之人(見原審卷第二0二頁),是華崗藝校主張係甲○○之父代其前往教育部請求協調等情,已與事實不符,且依證人施博惠證稱其事後告知學校應依他(指被上訴人甲○○)離職的事由發給離職證明書,並未指示學校開什麼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是證人既未指示華崗藝校開立特定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華崗藝校亦不否認甲○○並未就離職證明發給一事,參與或表示個人意見,已難認甲○○就聘任契約之終止,曾與華崗藝校有何明示或默示之合意,故華崗藝校主張甲○○因欲至他校服務,要求離職原因不要書明解聘,經教育局承辦股長為調處人從中接洽,華崗藝校應其所請而僅書明離職,故雙方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⒉甲○○雖不否認曾返校辦理移交情事,惟稱係迫於無奈且負責態度,與是否同意
或主動離職無關等語,查兩造就聘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已至啟英學校任職,已如前述,則其返校辦理移交使校務能順利進行,尚與常情無違,非可以此即謂甲○○有合意終止聘任關係之意,是華崗藝校所稱非可採信。
㈢華崗藝校又主張甲○○受聘擔任專任試用教師,並未辭去華聲公司之職務,已違
反教師法第三十四條及聘約不得擔任校外專任職務之規定,構成解聘之理由云云,甲○○雖不否認亦任職於華聲公司,惟稱僅屬假日課餘之翻譯兼職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為證,惟查:
⒈按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次按本條例所稱教
育人員為「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又按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⒉華崗藝校係私立學校,依前揭規定,任職限制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故甲○○自無教育人員使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適用。
⒊另依華崗藝校所提聘書之服務規約所載「四、專任教師不得擔任校外『專任』職
務」(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而依甲○○所提在職證明書所載,所任職稱既係特別助理(兼職),並未違反服務規約之約定,則華崗藝校稱構成解聘事由云云,尚非可採。
六、就乙○○部分:㈠華崗藝校主張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試用二個月之代理教師,在兩個月之
試用期間內,因與甲○○共同為前開三項行為,而為上訴人解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校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評會第七次會議出席紀錄、甄試簽呈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華藝人字第八七0八一0號解聘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為證,乙○○雖未爭執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任教華崗藝校為試用期間,惟辯稱嗣已經華崗藝校聘為該校專任代理戲劇科教師,聘期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提出台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八七華藝人聘字第00二六號聘書(見原審卷第三八頁)為證,華崗藝校則以該聘書於試用期間未滿前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即由前任校長唐自常違法發給,聘任程序顯違反董事會之決議及法令規定,故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華崗藝校董事會書函影本(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為證,惟查:
⒈按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
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揭八十六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評會第七次會議出席紀錄及甄試簽呈說明第二項「教評會於六月一日實施評審,決議錄取乙○○老師」以觀,乙○○確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甚明,故校長自有聘任之權,而前開聘任辦法中並無需經試用期滿始能聘任之限制,故縱認乙○○於試用期滿前即取得聘書,亦難謂其聘任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於依華崗藝校所提董事會書函影本所載,前任校長唐自常縱違反董事會之決議而發聘,然此係該校長與華崗藝校之內部關係,若有損害應另尋他途解決,聘用契約尚非無效,非可以此拘束不知情之乙○○,故所稱聘用無效云云顯屬乏據。
⒉次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指教師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可知代理教師之解聘亦須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始足當之。華崗藝校雖主張乙○○於試用期間未向台北市教育局辦理教師登記,非屬教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教師云云,惟查乙○○既係依前揭聘任辦法之程序所聘任,而該辦法又無以試用期間需向主管機關為教師登記為聘任之生效要件,是華崗藝校主張乙○○不適用教師法之保障,自難採信。
⒊觀諸華崗藝校之解聘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僅泛稱乙○○不適任,此與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需有「具體事實」之構成要件已有未符,而華崗藝校又未舉證乙○○有何其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證,故尚難認乙○○有教師法所定解聘之事由存在;而前揭解聘處分,經乙○○向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申訴人並無任何違反刑法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違反集會遊行法及違反教師法令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華崗藝校解聘不符事由,且未備理由不合程序,而將乙○○之解聘案撤銷;雖華崗藝校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評議委員會駁回,此有各委員會評議書(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五三至五四頁)在卷可稽,是其主張乙○○已經解聘,兩造間已無聘任關係存在,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甲○○等二人經華崗藝校聘任為教師,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事由,華崗藝校即行解聘其等而終止聘任關係,其終止權之行使難謂合法,且其又未能證明其與甲○○之聘任契約已經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故可認兩造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仍有聘任關係存在。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華崗藝校請求確認與甲○○等二人之聘任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非所許,故華崗藝校訴請確認兩造間前揭期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於法未合,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存在聘任關係,前經認定,華崗藝校既向甲○○及乙○○寄發解聘通知,顯有拒絕受領其等給付之意,故其受領勞務遲延,揆諸前揭規定,其等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茲分別計算甲○○及乙○○所得請求之數額:
㈠甲○○部分:
⒈甲○○於前揭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任職於啟英學校之薪資(000000元
+104030元),合計共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五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十二頁),業據其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雖其同時期於華聲公司領有之四十七萬四千元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惟觀諸其自八十一年起即領有該公司之薪資,且迄今未曾中斷,有其所提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扣繳憑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五七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甲○○抗辯該華聲公司所得與系爭教職離職無關等語實在,應不得扣除;而八十七年間甲○○自國立師範大學之所得一萬四千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係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代表上訴人參與教育部所主導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負責執行之職業學校課程修訂審查工作之所得,有課程修訂審查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一六二頁)在卷可參,非遭上訴人違法解聘後之所得;而甲○○自稻江家職附設補校所得之八十八年度薪資部分,係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後之工作所得,有甲○○提出該校聘書(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明載聘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可佐,自與系爭僱傭期間無關,均與前揭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扣除,自不足採。
⒉甲○○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七年八月解聘,加計年終獎金一
個半月共計支薪領九個半月薪金,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共領有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折計其每月薪資額為五萬九千零六十九元,華崗藝校雖否認其每月薪資為上開數目,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自無足採。則甲○○之請求八十七年九月(八月份薪資已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十一月之薪水為四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即561155元÷9.5月=59069元X聘任期間月數(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計十一個月)』,再扣除甲○○至啟英學校服務所取得之報酬利益(000000元+104030元),尚得向華崗藝校請求三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四元(000000─277715=372044)。扣除原審准許之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華崗藝校尚應給付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
㈡乙○○部分:
⒈乙○○於解聘期間另就台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兼課所得、啟英學校兼課
所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演出費、節目製作所得(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八筆)(7500元+19700元+1150元+3250元),合計共三萬一千六百元之部分同意扣除減縮請求(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三七頁第一六六頁),至於八十七年自國立師範大學之所得,係任職於華崗藝校間,代表學校參與教育部所主導由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負責執行之職業學校課程修訂審查工作之所得,有課程修訂審查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至一六二頁)在卷可參,非遭華崗藝校違法解聘後之所得,此部分尚不得主張扣除。
⒉其每月薪資額為三萬四千八百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請求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
十八年七月止之薪水為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34800元)X聘任期間月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扣除減縮乙○○上開三萬一千六百元之金額,其得向華崗藝校請求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000000-00000=379265)。
㈢從而甲○○請求華崗藝校給付三十七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就甲○○反訴請求華崗藝校給付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甲○○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其餘之請求,華崗藝校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甲○○附帶上訴請求華崗藝校應再給付十九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本息,就其中再給付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該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附帶上訴部分,甲○○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甲○○附帶上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乙○○請求華崗藝校給付三十七萬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原審准許四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五元,伊減縮請求三萬一千六百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華崗藝校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審判決金額超過三萬一千六百元(即乙○○減縮請求部分),因其減縮請求,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而失其效力,不在本判決審究範圍,併此說明。華崗藝校另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用關係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華崗藝校之上訴為無理由,甲○○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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