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書潔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本件被告張書潔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①之拘役50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確定,於10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致令不堪使用,嗣因 陳月琴 報警處理」,應補充為「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床舖、棉被之所有人即屋主陳月琴,嗣因陳月琴報警處理」。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陳月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張書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復未竭心戮力與告訴人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害,難認有積極善後彌損之誠,末念其事後於警詢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事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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