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 陳曉青 被告 陳春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被告亦依約於93年11月4日入境台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94年2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迄今未歸,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無意願至台與原告生活,而兩造分離已久,原告亦無法與被告相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2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被告離家後自94年2月起拒絕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4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經查核屬實。故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婚後僅有短暫相處,被告即自94年2月出境而起未履行其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姑不論其出境之原因為何,兩造分開逾9年來,期間兩造幾無聯絡,足見雙方於客觀及主觀上均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之事實、意願,是本件婚姻僅徒具形式,無繼續維持之可能,而此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此條項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條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原告另主張之同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為准駁之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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