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智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智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智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具受刑人於103年6月6日出具之聲請狀(載明請求就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與不可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
2、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茲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編號3、4、5所示之罪,固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6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所示之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所示之罪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6罪之犯罪時間點均集中在102年5月29日至102年9月30日間,均為竊盜案,考量係攜帶兇器、逾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侵入住宅及徒手行竊等犯罪手法,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民國)││(民國)││├─┼────┼───────┼───────┼──────┼──────┼──────┼──────┼────┤│1│攜帶兇器│有期徒刑8月│102年5月29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05│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03│編號1、2│││竊盜││1時13分許│審易字第1750│日│審易字第1750│日│判決時曾││││││、2503號││、250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逾越牆垣│有期徒刑8月│102年6月2日,│本院102年度│102年11月05│本院102年度│102年12月03│1年1月│││侵入有人││18時許│審易字第1750│日│審易字第1750│日││││居住建築│││、2503號││、2503號│││││物竊盜││││││││├─┼────┼───────┼───────┼──────┼──────┼──────┼──────┼────┤│3│竊盜│有期徒刑5月,│102年8月5日,│本院102年度│103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103年4月8日│編號3、4││││如易科罰金,以│5時20分│審易字第3167││審易字第3167││、5判決││││新臺幣壹仟元折││號、103年度││號、103年度││時曾定應││││算壹日││審易字第277││審易字第277││執行有期││││││號││號││徒刑10月│├─┼────┼───────┼───────┼──────┼──────┼──────┼──────┤││4│竊盜│有期徒刑5月,│102年9月21日,│本院102年度│103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103年4月8日│││││如易科罰金,以│8時許│審易字第3167││審易字第3167││││││新臺幣壹仟元折││號、103年度││號、103年度││││││算壹日││審易字第277││審易字第277││││││││號││號│││├─┼────┼───────┼───────┼──────┼──────┼──────┼──────┤││5│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年9月30日,│本院102年度│103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103年4月8日│││││如易科罰金,以│10時51分許│審易字第3167││審易字第3167││││││新臺幣壹仟元折││號、103年度││號、103年度││││││算壹日││審易字第277││審易字第277││││││││號││號│││├─┼────┼───────┼───────┼──────┼──────┼──────┼──────┤││6│侵入住宅│有期徒刑7月│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103年3月13日│本院102年度│103年4月8日││││竊盜││8時許│審易字第3167││審易字第3167││││││││號、103年度││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77││審易字第277││││││││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