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郭芊欣 被告 鐘雅馨
章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第981號裁定移轉管轄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章志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章志嘉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章志嘉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鐘雅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475元,及其中136,502元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章志嘉應給付原告333,959元,及其中109,
600元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鐘雅馨應給付原告327,475元,及其中107,471元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章志嘉應給付原告59,760元,及其中19,600元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正卡持有人 鐘英峰 於83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鐘雅馨為連帶保證人,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由鐘雅馨為附卡持有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詎鐘英峰刷卡迄至102年6月24日止,共積欠帳款327,475元未付(其中本金為107,471元,利息為220,004元),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之約定,正卡、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及連帶保證責任,故鐘雅馨就鐘英峰之上開帳款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約定求為命鐘雅馨應給付原告327,475元,及其中107,471元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鐘英峰復於90年1月7日與中國商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附卡予章志嘉使用。詎章志嘉使用附卡迄至102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帳款59,760元未還(其中本金為19,600元,利息為40,160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鐘雅馨則以:伊雖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簽名欄下簽名,但不知其上有連帶保證之約定,且縱使系爭信用卡契約有約定附卡人應與正卡人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然此定型化契約之約款,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章志嘉則以:伊固有使用附卡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9,600元,惟原告先前係以伊為正卡保證人之身分請求給付30餘萬元,伊認為無理由故不為給付,原告遲至現在始就附卡債務為請求,致遲延利息累計為40,160元,此乃原告過失所致,自不得請求。又伊簽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遲延利息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鐘雅馨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鐘英峰申辦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被告鐘雅馨則為附卡持有人,鐘英峰使用正卡迄今尚欠本息327,475元未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為憑(北院卷第4頁、10頁)、且為鐘雅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45頁),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鐘雅馨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之約定,應就鐘英峰積欠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保證之責,則為鐘雅馨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條及信用卡申請書簽名欄之約定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經查: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
人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l前段規定自明。原告提出據為請求依據之信用卡約定(本院卷第48頁)及信用卡申請書(北院卷第4頁)均係其自行預先擬定以供不特定之多數信用卡使用者申請、簽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無疑。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再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則臚列下列
4款供參考:⑴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再者,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公平,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之第247條之l亦規定,定型化契約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定型化契約是否有效,應以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對消費者是否顯失公平為斷。
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鐘雅馨簽名欄下方固記載「兼連帶
保證人」(北院卷第4頁)、信用卡約定第1條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茲依本申請書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申請持用乙方所發行之信用卡之正卡及附卡,並對使用信用卡期間產生之簽帳帳款、預借現金、手續費、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等負完全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並願恪守本約條款」(本院卷第48頁)。
然審酌:
⑴信用卡為塑膠貨幣,兼具授信功能,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
關係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銀行審核信用卡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核准之信用額度。故其風險控制係依據正卡申請人個人之信用狀況,並非正卡申請人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外之附卡申請人保証,銀行發卡時亦未審酌附卡申請人之資力,自不能因附卡之使用,在擴大發卡銀行在信用卡市場之占有率及取得手續費之利益下,再使附卡持卡人成為正卡持卡人之連帶保證人。且一般人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悉同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故上開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顯非附卡持卡人所預見,亦不利於消費者。
⑵信用卡附卡之目的,乃因正卡持卡人之家屬、親友未成年人
或無收入,遂由正卡持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卡人經正卡持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卡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卡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信用卡。本質上,正卡持卡人係附卡記帳消費後向銀行支付墊款之保證人,而非附卡持卡人係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附卡持卡人之責任,乃附卡持卡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附卡之預期。惟上開約定條款,約定附卡持卡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顯然已逾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卡持卡人之責任,有違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自顯失公平。
⑶再者,附卡持卡人並未收受帳單,無從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
所生帳款,無法預知或限制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銀行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通常未徵詢附卡持卡人之意見。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就鐘英峰所有消費金額曾告知鐘雅馨,即逕要求鐘雅馨對鐘英峰之消費全部負連帶清償之責,益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違反契約之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
⑷又原告所依據請求之首開約款,使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卡人
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蓋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為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並受任先行墊付消費帳款,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及依約清償墊款與其利息。惟附卡持卡人因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尚須額外負擔「連帶清償正卡持卡人消費帳款」之責任,而銀行對附卡持卡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雙方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⑸是上開信用卡約款及簽名欄之約定,因屬定型化契約條款,
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l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l規定,該部分約定應認為無效。
⒊綜上,原告與鐘雅馨間有關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之帳
款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之約定,對附卡持有人即鐘雅馨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鐘雅馨毋庸就正卡持有人即鐘英峰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鐘雅馨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請求鐘雅馨給付正卡應付帳款,為無理由。
㈡、被告章志嘉部分:⒈原告主張章志嘉使用信用卡附卡而積欠本金19,600元及遲延
利息40,160元,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明細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章志嘉對積欠本金之事實以及遲延利息之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章志嘉雖以原告遲不追討本金19,600元,致遲延利息累積過高,此為原告之過失,自不得請求云云為辯。然原告何時請求章志嘉給付積欠之款項,此乃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有意思決定自由,且民法亦無規定債權人有追討債權之義務,況章志嘉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3、15、16條已就帳單、繳款期限、循環利息等節為明白約定(本院卷第49、50頁),當知悉應按月繳付款項,其遲不依約繳款,並指摘原告未行使權利致其需負擔遲延利息責任云云,顯屬無理,自不足採。
⒉章志嘉雖又辯稱原告與其訂立之信用卡契約,其中就遲延利
息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47之1條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章志嘉訂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3項就循環利息固約定以年息19.71%計算(本院卷第50頁),然此部分約定並無違反上開民法有關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上開信用卡契約就利息繳付之期限、計算方式約定明確,此見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3、4項約定甚明,是消費者亦可由此明白知悉未遵期付款之效果,從而,該約定既無違反法律規定,亦非消費者所無法徵知,自無違反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之情形,是章志嘉辯稱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章志嘉給付59,7
60元(本金19,600元、遲延利息40,160元),及其中19,600元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章志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與鐘雅馨間簽立之系爭信用卡契約,其中約定條款1條及簽名欄記載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之約定,因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即鐘雅馨顯失公平,應為無效,原告據此請求鐘雅馨給付原告327,475元,及其中107,471元自102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章志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章志嘉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章志嘉如欲免為假執行所應預供之擔保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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