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宜靜書記官賴昱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美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美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043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犯贓物、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魏美惠於97年8月15日入監服刑,於98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魏美惠於100年9月
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10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
書記官賴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