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 潘秋天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瑛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准許金額欄所示數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准許金額欄所示數額,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貳萬肆仟元、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並附加「住院健康保險附約(乙型)
(RU)3,000元」(下稱A約)、「新康泰綜合醫療保險附約(NCH)20單位」(下稱B約)、「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下稱C約)及「人身意外傷害住院醫療定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D約);另於99年5月4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投保20年期定期壽險,並附加「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97)20單位」(下稱E約)。嗣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在醫院接受治療,並檢具診斷證明書向被告請領保險金,中國人壽自應依A、B、C、D各約,國寶人壽應依E約各項約定,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金額。然而原告備齊文件並提出申請後,卻遭被告以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為由拒絕理賠(國寶人壽原以「投保前疾病」拒絕理賠部分,業據國寶人壽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本院卷㈢第28頁),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A、B、C、D、E約各保單條款之約定,起訴並聲明:㈠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7,942元,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金額欄所示數額,分別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256,
500元,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金額欄所示數額,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密集投保住院醫療且密集出險,歷次就醫均因「高血壓、消化系統、尿酸」等相關慢性疾患,似有輕病久住、賺取住院保險金之情,本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有與中國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訂立中國
人壽金幸福終身壽險,並附加A、B、C、D約,附表一所示住院期間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確有與國寶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訂立20年期定期壽險,並附加E約,附表二所示住院期間均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㈡兩造間確有如下之約定條款:
1.A、B、C、D各約第2條第10款、E約第2條第9款均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2.A約第2條第5款及E約第2條第4款均約定「疾病: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或復效日以後才開始發生之疾病…」
3.A約第7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發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手術時,本公司給付下列保險金:住院保險金(即住院每日新台幣3,0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即住院每日新台幣1,5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
4.B約第2條第5款、第12條「…但被保險人亦得依實際住院天數,按附表二(本卷第76頁)所列申請『住院日額保險金』(即住院每日新台幣2,000元)」。
5.E約第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或其引發之併發症,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按下列各款給付保險金: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即住院每日2,000元)、外科手術保險金、醫療雜費保險金(即住院每日1,000元)、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即住院每日1,000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即住院診療前後各七日內,每次門診500元)」。
6.A約第15條、B約第22條、E約第17條均約定:「受益人申請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㈢原告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期間,經醫師診斷後入住醫院之事實。
㈣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被告確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
示金額,及其中各筆保險金之請領日15日後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係因保險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入住醫院,固經專業醫師之診斷認定,然鑒於保險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攤,涉及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之整體利益,並存有無法避免之道德風險;又因醫師進行診斷治療時,除各項理學檢查及報告外,仍須重視病人之主訴及感受,進而影響醫療作為之判斷,且醫療糾紛頻繁,亦無法排除防禦性醫療;復保險業者於事後審核各項保險金請領之必要性,亦難完全排除事後諸葛之慮。從而,就本件有無住院之必要性,自應依住院當時之具體情形,考量醫師所接收的整體資訊,就一般醫學合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主訴及傷病情形、實際診斷經過,及復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之。至原告縱有密集投保並出險之情形,尚難遽此即認其住院欠缺必要性,而應個別審認之。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國軍左營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5日部分:
⒈中國人壽以:原告因車禍事故,已經在右昌聯合醫院(下稱
右昌醫院)住院,嗣以虛偽主訴再次住院,顯無住院之必要等語置辯。查本次住院前,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業於100年
6月24日至6月29日入住右昌醫院接受治療觀察,經觀察6天後,因症狀改善出院返家休養;次日即30日又因持續頭暈,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醫院,主訴兩天前機車摔傷,頭暈不適及右側處痛,到院時意識清楚,右手、右膝擦傷,右胸挫傷,其他神經學檢查正常,有右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護理記錄單、國軍總醫院創傷病歷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26頁、本院卷㈡第257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因症狀已經改善,甫從右昌醫院離院,且依最後結果
回溯觀察,原告事實上並無嚴重之腦震盪病症,理應不致於右昌醫院住院6天後,突然加劇而出現急症;又原告若確因治療未完成而須再次急診治療,因原治療醫院業已進行各項檢查及觀察,對於病人紀錄最為完整及了解,衡情應先回到原本治療之醫院,方有助於病情之判斷,且依當時復無緊急醫療或其他特別情狀,原告卻捨此不為,另至他院急診,動機令人存疑。而其再次前往國軍醫院急診時,先主訴其於兩天前車禍所致頭暈,復於入住病房時向護理人員陳稱:7天前發生車禍,撞到頭部未予理會等語,有國軍醫院護理紀錄可考(本院卷㈠第171頁),顯然刻意隱匿已於右昌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醫師據此錯誤資訊,判斷病人應持續觀察、治療,自然難認為正確。
⒊本件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
定結果略以:原告有多重疾病史,車禍後產生頭暈、全身無力等症狀,電腦斷層掃並無異狀,應可回家休養,若症狀厲害無法進食,住院3至5日尚屬合理等語,有台大醫院103年2月6日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參(下稱第一次回復意見表,本院卷㈢第86頁)。復觀之國軍醫院之護理紀錄,原告第一天入院,各項檢查並無異常,且步態尚穩、情緒平順,可自行進食、食欲佳;至其餘住院期間,除些微頭暈及就右手、腳外傷治療外,並無特別情形,有國軍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可憑(本院卷㈠第170頁至第172頁),是足認原告經右昌醫院治療後,縱仍遺有頭暈之症狀,然非嚴重,卻以不實主訴,影響國軍醫院醫師做成住院觀察之判斷,實則其於進行相關檢查後,應可回家自行休養,復無症狀厲害無法進食之情形,顯無住院之必要,可以認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之 阮綜 合醫院15日部分:
1.被告稱:原告所主訴腹痛不適、解黑便、血便、腹瀉、頭痛、胸部不適等症狀,比對住院檢查結果及經過均屬輕症,且與臨床發現完全背離,應配合門診治療即可等語,國寶人壽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2182號評議書為證(本院卷㈢第161頁至第164頁)。而查,原告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痛風、膽結石,於101年8月14日因腹瀉5至6天,合併胸悶、頭暈、頭痛、解黑便等症狀急診就醫,經檢查發現血壓很高(185/108mmHg),心跳快(每分鐘109下),體溫37.4℃,鉀離子僅2.9meq/L(正常值3.5~5.5meq/L),尿酸過高12mg/dL(正常值<7.5mg/dL),因此安排入院進一步診斷與治療;主要治療包括血壓控制,電解質補充、靜脈輸液治療,並於08月16日安排胃鏡檢查,結果發現胃部有急性胃部黏膜病灶(AGML,即acutegastricmucosallesions)等情,有阮綜合醫院檢送之DischargeSummary、AdmissionNote、內視鏡報告單、敘述性護理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16頁至第22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上開AGML急性胃部黏膜病灶,可能與壓力、藥物、或酒精有相關,也造成食道或胃部出血,又因原告之血壓相當高,於住院中直至8月25日時,血壓仍高到190/121mmHg(本院卷㈠第192頁背面),加上有胸悶的情形,以及糖尿病的病史,必須進一步檢查以評估有無心血管阻塞及心肌缺氧的問題,而有持續住院的適應症,評估合理的住院天數為14日等情,亦有前揭第一次回復意見表附卷足參,堪認原告因AGML病灶及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主訴其有腹痛不適、解黑便、血便、腹瀉、頭痛、胸部不適等情形,並非無據。
3.又收縮壓大於140mmHg和/或舒張壓大於90mmHg,則定義為高血壓,若血壓舒張壓介於120~139mmHg之間,或舒張壓在80~89mmHg之間,為高血壓前期;長期未控制的血壓有可能會導致高血壓腦病變,症狀有頭痛、噁心、嘔吐等,嚴重甚至會昏迷;復因血壓造成入球腎小脈及腎絲球硬化,可能導致蛋白尿及腎病變之情形(參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1年5月44期 蘇冠仁 醫師撰寫之衛教與常識:高血壓,本院卷㈢第
212頁)。另最新高血壓定義依病人風險度分成2種;1凡是年齡大於18歲,未服用降壓劑之正常人,若收縮壓≧140m
mHg或/及舒張壓≧90mmHg,連續2次即定義為高血壓;
2高危險群若合併糖尿病、腎臟病、心臟病、腦中風或蛋白尿,若連續2次收縮壓大於130mmHg或/及舒張壓大於80mmHg,表示血壓偏高(參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3年3月18日就高血壓所為之定義,本院卷㈢第213頁)。則依上情觀之,原告合併有糖尿病、腎臟病、高血壓等病史,且持續治療中,本次住院期間血壓仍經常高達180/120mmHg,顯較一般高血壓診斷之病人更具危險性,亦無法排除嚴重時發生昏迷之結果,若病人於住院期間有血壓急遽升高之情形,自醫師角度而言,若未排除病人可能因而發生各種危險之可能,而將病人留院觀察,尚難認其處置欠缺合理及必要,應可認定。
4.又有「住院治療的適應症」即有住院之必要;原告於8月16日經胃鏡檢查後,為觀察胃黏膜病變有無再出血之情形,並且排除有無其他部位之出血(如小腸),此時仍有住院之必要性,並確定無再出血時再出院;本次住院並未發現明顯心血管阻塞,但若仍有症狀時,必須排除其他之病因,觀察至病情之症狀改善時再出院,而原告住院期間仍有不適,故有持續住院之適應症;此外,原告於8月25日之血壓>180/120mmHg,應認仍有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台大醫院103年6月17日回復意見表可參(下稱第二次回復意見表,本院卷㈢第189頁)。足認原告入院時所主訴之病症,雖與後來診斷結果未盡相符,惟原告當時確因多重病因導致血壓過高、疑似內出血之危險情形,醫師依其專業判斷,並以住院檢查及觀察治療方式加以排除及確診,難謂其判斷係違背合理之治療程序,應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5.至國寶人壽所舉上開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並未濾及原告所罹AGML之病灶可能導致血便及內出血之結果,且未參酌入院前、住院中,原告持續超高血壓之危險情狀,即以原告之主訴與診斷結果不符而無住院必要性,略嫌率斷。從而,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以台大醫院所認定之住院14日較為合理,原告請求14日住院保險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潮州 安泰 醫院(下稱安泰醫院)7日部分:
1.被告稱:原告雖主訴腹痛、嘔吐,醫師診視後建議入院治療,惟隔日即意識清楚、呼吸順暢,並無顯示需緊急入院之情況,且腸胃炎、低血鉀均非必要住院等語,國寶人壽並舉金融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410號評議書為佐(本院卷㈢第17
3頁至第176頁)。查原告於101年10月6日因腹瀉腹痛3至安泰醫院求診,經檢查發現心跳每分鐘102下(急診當時為每分鐘134下),鉀離子僅3.0meq/L,肝功能指數偏高:
AST:257IU/L(正常值<40IU/L),ALT:344IU/L(正常值<40IU/L),安排住院治療,次日仍有腹痛現象,經治療後症狀、肝功能指數、及鉀離子偏低的情形都逐漸改善,原告雖於101年10月8日凌晨向護理人員表示當日要出院不願做腹部超音波,惟至上午9時36分出現急性疼痛、血壓飆高(190/129mmHg),仍有腹瀉,經給藥後,稍有緩解,10月10日時血壓仍然偏高(179/127mmHg),繼續住院調整藥物,於10月12日血壓穩定(129/79mmHg)後出院,有安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則依上開病歷之記載,原告求診時,確有心跳、肝功能、鉀離子異常等現象,經醫師診斷應入院治療,住院後,各該症狀逐漸回復中,惟因原告仍有血壓過高且屬高危險群等因素,縱然原告曾經於10月8日表示要出院,醫師判定後仍須住院觀察,應認此次疾病確實有住院之必要性,且依台大醫院第一次回復意見表評估結果,合理的住院天數為5日。至金融評議中心評議書雖認僅有3天之必要性等語,惟該份評議書亦未依原告當時之病史及持續超高血壓之危險情狀綜合判斷,亦有誤會。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台大醫院所認定之5日住院為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26日部分:
1.被告以:住院期間僅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口服藥物治療,意識清楚、呼吸順暢、生命跡象穩定,僅於101年11月5日接受心導管檢查,並無其他檢查或門診無法施行之治療,顯無住院必要等語,國寶人壽並提出102年評字第355、543號評議書為證(本院卷㈢第166頁至第171頁)。查,原告於
101年10月16日因上腹疼痛、胸悶及喘到長庚醫院急診,經檢查發現血壓極高(196/146mmHg,本院卷㈡第217頁)、心跳快(每分鐘120下),血中鉀離子僅2.6meq/L,血中氨(Ammonia)高達181ug/dl,經醫師安排住院治療,10月17日接受過電腦斷層檢查。在輸液、電解質補充及降氨糖漿(lactulose)治療後,心跳、血鉀、血氨及原告的血壓逐漸改善,在出院前兩天即11月7日血糖已降至202mg/dl,血壓亦降為144/98mmHg等情,有長庚醫院本次之入院紀錄、入院護理評估、護理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等附卷足稽(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83頁、第208頁背面、第217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而血中氨(Ammonia)正常值18~16ug/dl,為肝腦病變的其中一項指標,原告之數值高達181ug/dl,自宜住院進一步檢查,10月17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腸系膜附近有多個淋巴結腫大的情況,懷疑是腹部發炎引起之淋巴結腫大。在輸液、電解質補充及降氨糖漿(lactulose)治療後,心跳、血鉀、血氨逐漸改善;惟因原告之血糖依然很高(300mg/dl),因此在10月29日由口服降血糖藥物改為皮下胰島素注射,至住院前2日均已改善,血糖降為202mg/dl、血壓144/98mmHg;此外,由於原告的血壓相當不容易控制,加上反覆有低血鉀的情形,因此必須排除是否為次發性高血壓(亦即有其他病因造成的高血壓,而不是常見的本態性高血壓),所以醫師安排相關之檢查包括血液、尿液、血管攝影等檢查,以排除有無原發性高醛固酮症(primaryaldosteronism)或腎動脈狹窄等疾病。又因治療的目標必須同時⑴評估症狀、⑵身體檢查結果、⑶實驗室檢驗數值、⑷有無其他疾病必須排除,以解決症狀或檢驗數值異常之根本病因。若未查出有無特別之病因,僅治療症狀或在補充電解質後就讓病患出院,病患會不斷地因復發而需再住院。本件原告有多重之問題,包括高血壓(>180/120mmHg)、高血糖(>300)、反覆之電解質不平衡,因此有必要接受詳細之檢查及評估等節,亦有台大醫院第一次及第二次回復意見表可稽。是醫師依個案病史、症狀及檢查結果,綜合各項原因,持續觀察及治療,依當時情形及專業判斷,認原告有住院觀察及持續住院之必要,尚難謂其判斷結果係欠缺合理性。
3.此外,金融評議中心此部分之評議結果,僅依諮詢專業顧問意見之方式,徒以原告此部分住院均以慢性病症為主,宜以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未就原告住院時之各項檢查或觀察記錄為深入判讀,復未敘明其駁回之理由,自不可採。至國寶人壽另以:此部分住院多為檢查以排除病因,惟原告在安泰醫院亦以相同原因入院,並做過相同或類似之檢查,原告再次發病卻捨安泰醫院而前往長庚醫院,動機可議等語,然原告此次住院確有上開住院之合理及必要性,已如前述,然其就醫地區本即遍及高雄及屏東,國寶人壽僅以臆測方式加以爭執,復未就原告住院縱有賺取保險金之目的,何以可認其住院欠缺必要性之邏輯加以說明,自屬無據。
4.從而,是依原告之病歷及檢查資料,原告此次有住院之必要性,並參台大醫院之回復意見,應認其合理之住院天數為24天。
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8日部分:
1.被告復稱:原告當日晚間後即意識清楚,無不適情形,於住院期間雖有不適情況,雖有服用高血壓、糖尿病及痛風藥物,其餘檢驗數值亦屬正常,嗣後僅另進行心臟超音波及肺功能檢查,亦無住院必要等語,並舉前開102年評字第355、
543號評議書為憑。經查,原告於101年11月20日因咳嗽併黃色痰液3至4日至大同醫院求診,因呼吸偏快(每分鐘22下),心跳偏快(每分鐘107下),胸部X光發現右下肺葉之浸潤略為增加,及發炎指數偏高(CRP16mg/L),懷疑有肺炎因此安排住院治療,嗣後並進行肺功能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等情,有大同醫院之住院病歷紀錄、101年11月21日心臟超音波檢查報告、肺功能檢查報告等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
235頁至第237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原告經大同醫院住院觀察及治療後,已排除肺炎之情形,於11月21日停用抗生素,並安排肺功能及心臟超音波以排除阻塞性肺部疾病及心臟衰竭等疾病,經治療病情穩定後於11月27日出院,此次雖也有住院之適應症,但由病歷的資料評估合理之住院天數為3日。而是否需住院是需要綜合考量症狀、急迫性及病床之可近性(availability);原告因喘及心跳過快,必須排除心衰竭而住院治療,而非單純因為要做心臟超音波檢查而住院等情,亦有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回復意見表可考。
3.被告雖稱:原告刻意捨較近之安泰及長庚醫院,遠赴大同醫院,而為相同之檢查,延長住院期間,獲取保險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舉大同醫院病程上記載「服藥順從性差及外院病史不明→仍建議長庚病歷報告,但病人拒,原因!!!」為證(本院卷㈠第242頁),上開病程紀錄之記載固然令人存疑,惟原告本無配合醫院提出他院紀錄之義務,且本件客觀上既有上開住院之適應症,並經評斷有住院之必要,尚無法遽認原告於入院之初,主觀上即有獲取保險金不當利益之目的。此外,金融評議中心就此部分之評議書,僅諮詢專業顧問意見,以原告因「高血壓、糖尿病等部分」並無住院必要性等語為理由,未就原告之具體狀況詳為研求並敘明駁回之理由,亦難採為判斷之依據。
4.綜上,此次住院,應以3日為合理及必要,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附表二編號2之健仁醫院(含轉診前之安泰醫院1日)9日部分:
1.被告以:原告轉往健仁醫院之2日後檢查,均正常且穩定,應無住院之必要等語。查原告於101年9月25日因腹痛、胸痛、腳水腫至安泰醫院就診,次日因疑為胃出血而轉至健仁醫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心跳每分鐘118下,血壓154/99mmHg,體溫37.2℃,血鉀3.2meq/L,膽紅素1.7mg/dl(正常值<1.2mg/dl),解脂酶(lipase)78IU/L(正常值<52IU/L),因此有住院治療之適應症;9月27日胃鏡檢查發現有胃潰瘍及逆流性食道炎,腹部超音波發現有肝臟腫大及重度脂肪肝;復於住院期間血壓不穩定,於9月26日至9月30日期間,血壓復高至201/119mmHg,至10月1日之後血壓才逐漸穩定等情,有健仁醫院急診內科護理評估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TPR記錄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3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台大醫院復認,因住院2日後之檢查仍有嚴重問題,9月26日至9月30日間,血壓仍高至200/120mmHg,經評估有住院治療之適應症,以住院治療較為適當,而有持續住院之必要,合理住院天數為6日等語,亦有第一次、第二次回復意見可考。至金融評議中心之評議結果,雖認以3日住院為合理,惟未依原告當時之病史及持續超高血壓之危險情狀綜合判斷,亦有誤會。是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台大醫院所認定之6日住院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B、C、D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另依E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國寶人壽應給付原告204,500元,及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所示各筆准許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一:中國人壽部分(貨幣單位:新台幣,下同)┌─┬──┬─────┬────────────────┬────┬─────┬─────┐│編│醫療│住院原因││應付金額│││││││應理賠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請領日期│利息起算日││號│院所│及期間││准許金額│││├─┼──┼─────┼────────────────┼────┼─────┼─────┤││國軍│車禍致頭部│㈠A約:││││││醫院│外傷而頭暈│⒈住院保險金:│││││││、頭痛。│每日3,000元×5日=15,000元。│48,942元│││││││⒉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6.30│每日1,500元×5日=7,500元。│││││││~│㈡B約:住院日額保險金├────┤100.7.7│100.7.22││1││100.7.4│每日2,000元×5日=10,000元。│0元││││││(共5日)│㈢C約:意外傷害事故實際支出││││││││醫療費用11,442元。││││││││㈣D約: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每日1,000元×5日=5,000元。││││├─┼──┼─────┼────────────────┼────┼─────┼─────┤││阮綜│腹痛、腹瀉│㈠A約:│122,500│││││合│、頭痛胸悶│⒈住院保險金:│元│││││醫院│不適;8月│每日3,000元×15日=45,000元。├────┤│││││16日行胃鏡│⒉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16,000││││││與大腸鏡及│每日1,500元×15日=22,500元│元││││2││大腸息肉切│⒊外科手術保險金:││101.9.6│101.9.21││││除。│3,000元×15倍(最低倍數)=│計算式:│││││││45,000元│(3000+││││││101.8.14│㈡B約:住院日額保險金│1500+││││││~│每日2,000元×15日=30,000元。│2000)×││││││101.8.28│※扣除已給付20,000元,應再給付│14日+││││││(共15日)│保險金計122,500元。│45000-│││││││(142,500元-20,000元)│20000│││├─┼──┼─────┼────────────────┼────┼─────┼─────┤││安泰│上腹部痛、│㈠A約:│45,500元│││││醫院│嘔吐。│⒈住院保險金:├────┤│││││101.10.6│每日3,000元×7日=21,000元。│32,500元││││3││~│⒉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1.11.19│101.12.4││││101.10.12│每日1,500元×7日=10,500元。│計算式:││││││(共7日)│㈡B約: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每日2,000元×7日=14,000元。│1500+││││││││2000)×││││││││5日│││├─┼──┼─────┼────────────────┼────┼─────┼─────┤││長庚│上腹部痛、│㈠A約:│169,000│││││醫院│胃潰瘍、胰│⒈住院保險金:│元││││││腺炎、高血│每日3,000元×26日=78,000元。├────┤│││4││壓、糖尿病│⒉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56,000│101.11.19│101.12.4││││、低血鉀症│每日1,500元×26日=39,000元│元││││││。│㈡B約:住院日額保險金│││││││101.10.16│每日2,000元×26日=52,000元│計算式:││││││~││(3000+││││││101.11.10││1500+││││││(共26日)││2000)×││││││││24日│││├─┼──┼─────┼────────────────┼────┼─────┼─────┤││大同│高血壓、糖│㈠A約:│52,000元│││││醫院│尿病、痛風│⒈住院保險金:├────┤│││││。│每日3,000元×8日=24,000元。│19,500元││││5││101.11.20│⒉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2.2.4│102.2.19││││~│每日1,500元×8日=12,000元。│計算式:││││││101.11.27│㈡B約:住院日額保險金│(3000+││││││(共8日)│每日2,000元×8日=16,000元。│1500+││││││││2000)×││││││││3日│││├─┴──┴─────┴────────────────┴────┼─────┼─────┤│原告請求總計437,942元│││├────────────────────────────────┼─────┼─────┤│准許金額總計324,000元│││└────────────────────────────────┴─────┴─────┘附表二:國寶人壽部分┌─┬──┬─────┬────────────────┬────┬─────┬─────┐│編│醫療│││應付金額││││││住院原因│理賠項目、金額及計算方式├────┤請領日期│利息起算日││號│院所││(均依E約)│准許金額│││├─┼──┼─────┼────────────────┼────┼─────┼─────┤││阮綜│腹痛、腹瀉│㈠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56,500元│││││合│、頭痛胸悶│每日2,000元×15日=30,000元├────┤││││醫院│不適;8月│㈡醫療雜費保險金:│52,500元││││││16日行胃鏡│每日1,000元×15日=15,000元。│計算式:││││1││與大腸鏡及│㈢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2000+│101.9.3│101.9.18││││大腸息肉切│每日1,000元×15日=15,000元│1000+││││││除。│㈣外科手術保險金:│1000)×│││││││2,000元×5倍(最低倍數)=│14日+││││││101.8.14│10,000元│10000+││││││~│㈤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500-││││││101.8.28│每次500元×1=500元。│14000││││││(共15日)│※扣除已給付14,000元,應再給付││││││││保險金計56,500元。││││││││(70,500元-14,000元)││││├─┼──┼─────┼────────────────┼────┼─────┼─────┤││安泰│先因胸痛、│㈠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6,000元│││││醫院│胃痛至潮州│每日2,000元×9日=18,000元。├────┤│││2│、│安泰醫院,│㈡醫療雜費保險金:│24,000元│101.11.19│101.12.4│││健仁│隔日自動轉│每日1,000元×9日=9,000元。││││││醫院│至健仁醫院│㈢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計算式:││││││,治療上腹│每日1,000元×9日=9,000元。│(2000+││││││痛、急性和││1000+││││││慢性膽囊炎││1000)×││││││101.9.25~││6日││││││101.10.3││││││││(共9日)│││││├─┼──┼─────┼────────────────┼────┼─────┼─────┤││安泰│上腹部痛、│㈠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28,000元│││││醫院│嘔吐。│每日2,000元×7日=14,000元。├────┤│││3││101.10.6│㈡醫療雜費保險金:│20,000元│101.11.19│101.12.4││││~│每日1,000元×7日=7,000元。│計算式:││││││101.10.12│㈢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2000+││││││(共7日)│每日1,000元×7日=7,000元。│1000+││││││││1000)×││││││││5日│││├─┼──┼─────┼────────────────┼────┼─────┼─────┤││長庚│上腹部痛、│㈠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104,000│││││醫院│胃潰瘍、胰│每日2,000元×26日=52,000元│元││││4││腺炎、高血│㈡醫療雜費保險金:├────┤101.11.19│101.12.4││││壓、糖尿病│每日1,000元×26日=26,000元。│96,000元││││││、低血鉀症│㈢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計算式:││││││。│每日1,000元×26日=26,000元│(2000+││││││101.10.16││1000+││││││~││1000)×││││││101.11.10││24日││││││(共26日)│││││├─┼──┼─────┼────────────────┼────┼─────┼─────┤││大同│高血壓、糖│㈠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32,000元│││││醫院│尿病、痛風│每日2,000元×8日=16,000元├────┤│││5││101.11.20│㈡醫療雜費保險金:│12,000元│102.2.4│102.2.19││││~│每日1,000元×8日=8,000元。│計算式:││││││101.11.27(│㈢出院居家療養保險金:│(2000+││││││共8日)│每日1,000元×8日=8,000元│1000+││││││││1000)×││││││││3日│││├─┴──┴─────┴────────────────┴────┼─────┼─────┤│原告請求總計256,500元│││├────────────────────────────────┼─────┼─────┤│准許金額總計20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