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1號原告 林裕竣 被告 蔣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0年04月06日經由QQ認識即結婚,渠料,婚後被告竟欺騙原告,騙走原告金錢,造成原告身無分文,還把原告趕回台灣。原告已無法與她聯絡,而且被告在塑膠市場詐欺其他人1000多萬人民幣,債主都找不到,原告也找不到伊,原告與伊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且被告也在大陸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已獲得判決,原告僅因沒有錢透過認可判決的管道,所以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人民法院之判決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為信實。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兩造來自不同環境,養成之性格、生活習慣、觀念本即有相當差異性,依被告於大陸地區前揭人民法院所持之離婚理由略以:「兩造因大陸和台灣兩地風俗和生活習慣之差異,以及雙方在經營生意過程中有虧損等原因,夫妻之間產生矛盾,雙方發生口角,2012年11月並發展至男方回台灣。兩造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而依狀載,兩造確實因金錢問題,夫妻情分已滅。本院認為婚姻之基礎,並非建構在金錢物質之上,婚前理應經相當時間之交往相處,對他方之家庭、職業等身世背景、經濟條件、個性等多方瞭解後,以決定是否締結婚約。本件兩造顯然僅憑相親後短暫之相談後即貿然結婚,並無感情基礎,且建構在自我虛幻之想像間,其後被告又違背婚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本質,輕啟離婚之端,顯均有可歸責之處。本件兩造分隔兩地互不往來已近2年,且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已不可期待兩造共營夫妻婚姻生活,是原告依前揭條項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自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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