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其餘捌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6,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於96年5月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0元;再於9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揭㈠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其中886,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8,884元自96年5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9日簽立不動產出租委託管理
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依系爭委託契約報酬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管理報酬,嗣於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如被告得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則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之追加,然原告追加部分之請求權,係以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被告終止而消滅為據,此部分核與原告原訴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繼續存在所生之報酬請求權之事實相關連,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之事實,乃係基於被告於該次庭期為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所為,且被告就此部分亦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另本院認亦無妨礙訴訟之終結,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村段○○號、56號、57號土地(下稱系爭39號、56號、57號土地)委託原告管理出租、訂立租約、收取及請求租金、租約之終止、收回土地等事宜,原告每月報酬額65,000元,委託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委託期滿後,如承租人繼續承租時,委任關係繼續存在。原告即依約介紹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向被告承租系爭39號土地,並由統聯公司與被告簽立90年4月19日嘉義站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甲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惟被告嗣申請補發原交給原告用以代為收取統聯公司所匯租金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且於甲租賃契約將屆滿前,為規避系爭委託契約,逕行以甲租約之內容與統聯公司續約而簽立95年3月15日嘉義站停車場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起始日為95年6月1日,銜接甲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其餘契約內容亦與甲租賃契約相同,故意不讓原告介入,故系爭委託契約繼續存在。被告自95年2月起未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合計尚欠至96年4月30日止之報酬為975,000元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報酬65,000元。又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惟如認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為合法,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所受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前,每月原可得報酬65,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0元及其中886,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8,884元自96年5月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0元。㈢原告就㈠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統聯公司於95年3月底,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嗣
因找不到其他地方,且因統聯公司表示透過原告簽約將使關係更複雜,乃直接與被告接洽簽立乙租賃契約,原告未為任何接洽及完成續訂租約之行為,系爭委託契約已於95年3月31日期滿而消滅,原告就被告與統聯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未盡任何力量,且未為任何管理行為,無權請求報酬,且請求按月給付報酬,亦失公平。如認系爭委託契約繼續存在,被告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另被告與統聯公司簽立甲契約,原告代被告收取統聯公司交付之押金350,000元,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將代收之押金350,000元交予被告,然原告僅交付220,000元予被告,尚欠130,000元,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請求返還代收押金130,000元債權抵銷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90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被告將其所有系爭39
號、56號、57號土地委託原告管理出租、訂立租約、收取及請求租金、租約之終止、收回土地等事宜,原告每月報酬額65,000元,並逕由原告每月自代被告收取之租金中收取,委託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
㈡原告介紹訴外人統聯公司與被告簽立甲租賃契約,由統聯公司
向被告承租系爭39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實付175,000元,統聯公司依約交付押租金350,000元,原告目前持有其中130,000元。
㈢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之報酬未給付原告。
㈣被告另於95年3月15日與統聯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實付175,000元。
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975,0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應返還代收之押金130,000元,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及自96年5
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⒈兩造間系爭委託契約關係,於95年3月31日期滿,及95年5月31日甲租賃契約期滿後,繼續存在: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2月19日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被
告將其所有系爭39號、56號、57號土地,委託原告管理出租、訂立租約、收取及請求租金、租約之終止、收回土地等事宜,委託期間自9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原告乃介紹訴外人統聯公司與被告簽立甲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39號土地,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實付175,000元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次查,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委託期滿如承租人繼續承租,此委任關係繼續存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租期屆滿前,乙方應即注意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出租,有系爭委託契約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定如95年5月31日委託契約期滿時,承租人繼續承租者,委託契約關係繼續存在。再查,原告於95年1月、2月間,2、3次向統聯公司嘉義站站長丙○○表示,如統聯公司要繼續承租之合約書下來,要丙○○將合約書交給原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委託契約於95年3月31日期滿時,被告與統聯公司租賃契約既仍存在,且原告在95年5月31日甲租賃契約屆滿前,亦多次聯繫、詢問統聯公司如要續租,應將合約交給原告,以憑辦理,堪認原告已盡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關於注意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承租之義務。又被告於95年3月15日與統聯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實付175,000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甲契約租賃期間於95年5月31日屆滿,統聯公司於屆滿前之95年3月15日與被告簽立乙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起始日為甲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滿翌日,且約定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亦同,足見統聯公司係於原甲租賃契約95年5月31日期滿時,繼續承租甚明。至證人丙○○固將續租草約直接交予被告,並直接與被告簽立乙租賃契約,然此係被告要證人丙○○不要將草約交予原告,並要證人丙○○直接交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自難認原告有何未履行委任契約義務之情,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第7條之約定,足認兩造間委託管理契約於95年3月31日期滿,及95年5月31日甲租賃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存在。
⑶至被告雖辯稱:統聯公司於95年3月底,向被告表示不再續
租,嗣因找不到其他地方,且因統聯公司表示透過原告簽約將使關係更複雜,乃直接與被告接洽簽立乙租賃契約,原告未為任何接洽及完成續訂租約之行為,就被告與統聯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未盡任何力量,且未為任何管理行為,無權請求報酬,且請求按月給付報酬,亦失公平云云。然查:①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甲租賃契約快到期時,伊公司人員向伊表示快到期,並交付契約書草約予伊,伊直接交給被告,約甲租賃契約到期前1、2個月,伊將契約書草約拿給被告看,被告要伊不要將契約書草約交給原告,要伊直接將契約交給他,正式簽約後,被告才向伊表示他出租土地,每月只拿多少錢,所以他才要直接向伊拿契約,直接跟伊公司簽約等語,且被告對證人丙○○所證,亦表示無意見(均見本院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此顯與被告辯稱:統聯公司於95年3月底,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嗣因找不到其他地方,且因統聯公司表示透過原告簽約將使關係更複雜,乃直接與被告接洽簽立乙租賃契約等情相互歧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又原告於甲租賃契約期滿前之95年1月、2月間,多次向證人丙○○表示,要丙○○將續租合約書交給原告,已履行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之義務,且係被告既要求丙○○不要將草約交予原告,均已如前述,卻辯稱原告就被告與統聯公司簽立乙租賃契約未盡任何力量,顯屬無據。②觀諸系爭委託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之義務為管理出租、訂約、租金之收取及請求、收回土地等。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申請補發原交予原告用以向統聯公司收取租金之存摺及印鑑,並免除原告向統聯公司收取租金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10月1日筆錄第2頁),另原告已履行通知、接洽續訂租約之義務,亦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有何應履行契約義務而未履行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任何管理行為,無權請求報酬,且顯失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合法: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系爭39號
、56號、57號土地委託原告管理出租、訂立租約、收取及請求租金、租約之終止、收回土地等事宜,原告每月收取報酬額,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故被告於96年10月1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繼續承租時,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被告不得隨時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委託契約第4條約定:「委託期間自民國90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第5條則約定:「委託期滿如承租人繼續承租時,則此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足見第5條係關於委託期間之約定,尚難認此係被告不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之約定。況依前所述,縱有不得終止之約定,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隨時終止系爭委託契約,尚屬無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委託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75,0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65,000元:
經查,兩造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得受領報酬額65,000元,又系爭委託契約經被告於96年10月1日終止而消滅,另被告自95年2月1日起之報酬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合計975,000元,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自屬有據。至系爭委託契約已於96年10月1日終止消滅,故原告基於系爭委託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則屬無據。
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其所受之損害係被
告終止契約後,原告原依委託契約每月可得之報酬(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規定所受損害,並非指兩造間原約定之報酬,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此外,原告並無其他損害,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96年10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合
計975,000元,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應屬可採。
㈡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原告應返還代收之押金130,000元
,並主張以此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被告與統聯公司簽立甲契約,原告代被告收取統聯
公司給付之押金350,000元,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將代收之押金350,000元交予被告,然原告僅交付220,000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約定押金收取後,要交給被告等語屬實,且原告目前持有統聯公司所交付押租金350,000元中之130,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告嗣於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兩造約定統聯公司交付之押金由被告與原告按110,000元及65,000元之比例持有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實難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兩造約定,應返還其所代收其餘押租金130,000元,並主張抵銷,應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原得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合
計975,000元,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之報酬,經以被告對原告之返還代收押租金債權130,000元主張抵銷後,得請求被告給付845,000元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6年2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於96年5月25日期日對原告96年5月8日擴張聲明為應訴答辯,是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報酬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45,000元及其中756,116元(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計息金額886,116元中抵銷130,000元後為756,1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3日起,其餘88,884元自96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中關於被告應給付845,000元及其利息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