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小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審判決將使用手機門號擴大解釋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又誤認上訴人使用詐術,使訴外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相信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認定上訴人與臺灣大哥大間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有效。然手機門號之申辦非民生必需品,且上訴人僅提供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於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填寫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未施用詐術,亦不能依前開證據即認為上訴人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得申辦行動電話。再者,本件上訴人自民國88年10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迄至被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2年時效,原債權請求權已喪失,臺灣大哥大豈可將失效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所持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效。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再加爭執;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起反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明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罹於時效乙節,係其於原審程序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該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另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所持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效,係於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時效抗辯及反訴聲明於第二審均不得為之。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王萬金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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