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壬○○○
2號癸○○辛○○
號2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告丙○○
甲○○乙○○
1巷3之連戊○○
號之1庚○○丁○○葉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七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七‧二五平方公尺之菜園農作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六五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丙○○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然丙○○自承該地上物為訴外人即丙○○之父徐 吳萬樹 所興建, 徐吳萬樹 已死亡,繼承人為丙○○、甲○○、乙○○、連戊○○、庚○○、丁○○、葉己○○,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該地上物為徐吳萬樹之遺產,由丙○○等繼承人公同共有,就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準此,原告追加甲○○、乙○○、連戊○○、庚○○、丁○○、葉己○○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港子墘小段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共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徐吳萬樹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22號磚造平房及菜園(下稱系爭房屋、菜園)。 嗣徐 萬樹於89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系爭菜園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7.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菜園,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母 蔡文理 帶著被告之父徐吳萬樹嫁給原告癸○○之祖父 蔡才 ,於民國33年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財、 蔡玉 兄弟2人均同意被告之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土角厝,嗣八七水災時,土角厝淹沒毀損,被告之父於原址重新搭蓋系爭房屋。至90年間被告之父過世後,被告丙○○始就系爭房屋整修。故自被告之父興建系爭房屋迄今,占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占用之位置均未變更,被告亦未增加使用範圍。且被告之父除徵得原告祖父輩蔡才、 蔡玉之 同意外,原告癸○○之父 蔡來 傳亦同意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並曾收取一次稅金600元。另蔡玉之子 蔡錦祥 等人於85年間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之父起訴,被告之父所提之答辯狀內亦明確記載其確實徵得蔡才、蔡玉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被告之父徐吳萬樹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22號之系爭房屋及菜園。嗣徐吳萬樹於89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經測量結果,系爭菜園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尺,以上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徐吳萬樹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抗辯其祖母蔡文理嫁給蔡才,故其父徐吳萬樹係徵得原告癸○○之祖父輩蔡才、蔡玉及父親 蔡來傳 之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僅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292號答辯狀為證。惟查,前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蔡文理與蔡才結婚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父因此取得占有權源。另經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1292號拆屋還地卷宗核閱結果,該事件係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蔡錦祥、 蔡榮邦蔡榮憲蔡錦德 訴請被告之父徐吳萬樹拆屋還地,原告4人均為蔡玉之子、孫,惟該事件業經撤回終結在案,是被告所提前開事件之答辯狀,亦僅為被告之父個人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蔡玉及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已同意被告之父使用系爭土地。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占有之權源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有權占有乙節,自不足採。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7.25平方公尺之系爭菜園,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8.65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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