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6弄7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施用第一級│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6月21日至│94年5月間某日│94年6月間某日│││94年9月15日止│至94年9月中旬│至94年9月間某││││某日止│日止│├───────┼───────────┼───────┴───────┤│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案號│94年度偵字第2667、2879│偵字第1370號│││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455、374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第698號│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22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698號│94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確│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2日││判決│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95年度執字第3號│││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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