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祥選任辯護人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江永祥與 廖珮岑 前為男女朋友, 廖學誠 為廖珮岑之父親,江永祥因不滿廖珮岑與其分手,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6月1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仁武後安羽球場」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工具),砸毀廖珮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照鏡、儀表板、大燈及方向燈,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珮岑。
㈡、於107年6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和釣蝦場」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紅色噴漆
1罐(未扣案),朝廖珮岑已維修完畢之系爭機車車身、儀表板處噴漆,致該儀表板無法觀覽、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珮岑。
㈢、於107年6月2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廖學誠及其家人住處外(下稱系爭住宅),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前開未扣案之紅色噴漆,朝廖珮岑之母廖 黃月英 所有供廖學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及後方車身噴灑紅漆,致該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學誠。
㈣、於107年6月11日2時23分許,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其所有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均未扣案),騎乘其妹 江玉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住宅附近,步行至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先以棉質手套吸附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棉質手套後擲入系爭住宅之廚房內,造成廚房窗戶玻璃龜裂、窗框焦黑、排油抽煙機電線燒融及吸油海綿燒灼,幸因火勢非巨,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廖學誠、 廖黃月英 及廖珮岑,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 嗣廖 學誠發現遭人縱火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7年6月14日4時許,基於恐嚇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攜其所有之圓管型鞭炮(已扣案)、內裝汽油之保特瓶及棉質手套(均未扣案),騎乘前開機車至系爭住宅附近,步行至系爭住宅後方防火巷,先以棉質手套吸附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該棉質手套,擲入廚房內,復接續前開犯意,以打火機將綑綁為1束之圓管型鞭炮點燃後丟擲進該廚房內,造成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燒灼、瓦斯爐台後黏貼鋁箔紙壁面部分燻黑;所引爆之鞭炮並因之炸裂洗衣機塑膠上蓋及廖學誠所飼養之烏龜水箱,造成烏龜因此死亡,幸因火勢非巨,而未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果,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廖學誠、廖黃月英及廖珮岑,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嗣廖黃月英、廖學誠及廖珮岑聽聞爆炸聲並發現廚房煙霧瀰漫,而報警並通報消防隊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珮岑、廖學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江永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0-141、223-224頁),核與證人廖珮岑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4-3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卷〉第135-137頁);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系爭機車毀損照片、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盛機車行維修系爭機車單據、(見警卷第17-20、43、
42、41頁);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見警卷第44頁);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毀損照片
2張、107年6月2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6-49、50-53、69頁、偵卷第51-53頁);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2張、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56、57-59、22頁、偵卷第51-53頁);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12張、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圓管型鞭炮1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7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17751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61-63、70-72、64-66頁、偵卷第51-53、107-110、151-19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鞭炮及沾滿汽油之棉質手套,點燃後擲入系爭住宅之廚房內之放火行為,已係著手燒燬系爭住宅,復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系爭住宅廚房,僅窗戶玻璃龜裂、窗框焦黑、排油抽煙機電線燒融及吸油海綿燒灼;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系爭住宅廚房,僅瓦斯爐台及置物櫃燒灼、瓦斯爐台後黏貼鋁箔紙壁面部分燻黑、洗衣機塑膠上蓋及烏龜水箱炸裂,至於該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支撐壁等,並無坍塌、傾圮之情形,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至被告因放火行為而使前開物品毀損,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器物罪,同理亦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均係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分別將沾有汽油之棉質手套、鞭炮點燃後擲入系爭住宅廚房內之行為,係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分別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恐嚇廖學誠、廖珮岑及廖黃月英3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次毀損罪、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間,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2次放火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3次毀損及2次放火犯行,分別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個接續的毀損罪,及一個接續的放火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38頁)。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與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毀損犯行,既係分別侵害廖珮岑、廖學誠不同之財產法益,此外就事實欄一、㈠㈡2次毀損系爭機車之犯罪行為,時間上有相當區隔,且被告係於見所毀損機車已維修完畢後,復另行起意而再次為毀損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被告3次毀損犯行係分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再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故被告2次放火行為,乃是侵害不同之社會法益,且於客觀上之行為、時間均截然可分,應係基於各別放火之犯意分別為之,均應獨立成罪。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毀損及放火犯行,各次犯罪之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之尚有差距,難謂密接不可分,應非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依社會健全觀念觀之,被告3次毀損及2次放火之犯行,均應獨立成罪,辯護人前開所言,顯係擴張接續犯之概念,尚非足取。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且無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足徵本質非惡,犯後亦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父母早年因故分居,被告與父親、祖母同住,因父親工作繁忙鮮少與被告互動,母親於分居後亦少與被告往來,被告在缺乏家庭溫暖與良善教導,導致受挫時無人協助,乃誤蹈法網。被告於國中畢業後因經濟考量未繼續升學而投入職場,然仍缺少與人溝通,被告於18、19歲因發生嚴重車禍而致脾臟完全切除,連帶免疫系統亦受影響,身體狀況不佳,更少與人互動,亦不擅長表達自己的想法,長年累積後,被告逐漸習慣壓抑自己的感受,直到與廖珮岑交往時,亦是如此,也因此當廖珮岑突然向被告提出分手時,被告一時無法調整情緒,先前隱藏的情緒突然爆發,始失慮而犯本案。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有時間去反思自己的性格與行為,亦能逐漸領悟,有事悶在心中,最後只會造成自己與他人沉重壓力,如果時光可以重來,被告一定不會再犯下前開犯行,被告今後所掛念的已非先前之感情糾葛,而是自己日後人生如何回到正軌、家人的經濟與健康,再者被告已於107年10月2日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深切悔意及多次致歉,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雙方進而協商成立調解,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萬元,其中10萬元將於本案審判期日給付,其餘70萬元則分70期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同時被告亦承諾以後不再以任何形式騷擾告訴人一家,故希望能爰引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被告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1頁)。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經查,辯護人所稱被告因家庭、身體健康因素使其情緒管理受影響乙節縱令屬實,然被告在本案2次放火犯罪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財物可能造成重大危險,且放火地點又是屬連棟式之透天住宅(見警卷第58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放火後火勢如經延燒,定將造成大量人命傷亡與財物損失,此種放火行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可責性已高,而被告犯本件2次放火未遂罪,是因系爭住宅廚房內易燃物非多,始未造成既遂結果,並不能因被告2次放火應論以未遂乃認定被告2次放火行為危險性有所降低;再 佐以 被告因情感受創,情緒不佳,就以恐嚇他人及放火方式發洩憤怒情緒,不顧該處住戶及其他住戶身家性命與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可責性,且在3日內先後2次放火,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被告本案2次放火犯罪有任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得以引起一般同情。另辯護人所言被告目前已有悔悟之心乙情,惟此與被告於放火行為之當下,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無涉,再告訴人廖珮岑與廖學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家人無法於今日湊出10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此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之關係並未改善,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與實情不符。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法認定被告犯本件2次放火未遂罪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素行尚佳,惟其因與廖珮岑間之情感糾葛,先用安全帽毀損廖珮岑之機車後,復見該車維修完畢後,竟不思悔改又以噴漆毀損廖珮岑甫維修完畢之機車,旋又遷怒廖珮岑之家人,而噴漆在廖珮岑父親使用之車輛上,被告一再毀損廖珮岑、廖學誠之上開車輛,顯見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且犯罪惡性隨其再犯而加重,又明知系爭住宅係連棟之透天住宅,仍於夜半時分,以前述方式放火燒燬系爭住宅之恐嚇方式洩憤,並於第
1次放火後仍不知警惕,相隔3日,猶因未能克制情緒,再度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且手段更為強烈,所為非但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犯罪惡性逐漸嚴重,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烤漆工作、家中與父親、祖母、叔叔及嬸嬸同住,其脾臟因車禍而切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廖珮岑、廖學誠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就毀損犯行部分,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另就犯2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間,考量其係對同一住宅為之,2行為間隔不久;就3次毀損犯行間,其中2次係對同一台機車為之,且3行為亦相隔不久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放火未遂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毀損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然被告既經本院依其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刑,宣告如主文所示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圓管型鞭炮1個,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犯行、事實欄一、㈤所示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40、
230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堅陳與本案毀損及放火犯行無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犯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紅色噴漆1罐;犯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內裝汽油之寶特瓶、棉質手套及打火機,均未扣案,且均非違禁物,而被告亦自承前開之物均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140-14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2日2時40分許,在系爭住宅外,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紅色噴漆,朝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噴灑紅漆,致該車身原本之銀灰色烤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廖學誠、廖黃月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我沒有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噴漆,因為案發時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的位置右側太靠近鐵門,使我不容易在車輛右側噴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且據廖學誠於警詢時陳稱:107年6月2日12時我太太廖黃月英開門後,我們發現平時使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貨車遭噴漆,車子的左側車身及後車尾都遭不明人士噴上紅色噴漆等語(見警卷第47頁)。依廖學誠前開所述,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僅有左側車身及後車尾遭噴漆,則被告辯稱未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側噴漆乙情,已屬有據。另佐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自用小客貨車所停放之位置的確緊靠著系爭住宅之鐵門,而被告犯案時,系爭住宅之鐵門應未拉起(為凌晨時分),因此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與系爭住宅間之距離應十分狹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因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停放位置與系爭住宅鐵門過近,導致其無法進入該區域而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噴漆等情,應可採信之。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在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噴灑紅漆乙情,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院自難形成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依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及後側車身噴漆,而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編│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㈠│江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壹頂,沒收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江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江永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無。││││,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江永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無。││││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5│事實欄一、㈤│江永祥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圓管型鞭炮1個,││││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沒收之。││││期徒刑參年拾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