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翔
謝錦瑋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翔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姓名:陳詩翔,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沒收。
謝錦瑋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姓名:陳詩翔,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陳詩翔、謝錦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
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
(二)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原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嗣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第1項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修正為:「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19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第52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詩翔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為被告陳詩翔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其對事物之判斷力較正常人薄弱,而鑑定被告陳詩翔涉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因心智缺陷而有減低等情,有該院100年4月18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43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陳詩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護照交付何人、取得代價仍能清楚回答等情,足見被告陳詩翔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而僅達前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核被告陳詩翔、謝錦瑋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缺錢花用,竟由謝錦瑋將陳詩翔所有之護照共同出售交付他人以供冒用,對我國政府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外國政府入出境之管理均影響匪淺,且損及國家之國際信譽,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陳詩翔有前述精神障礙情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2人前揭犯罪時間係於93年11月間,而於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制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則被告2人之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陳詩翔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為被告陳詩翔所有,供被告陳詩翔、謝錦瑋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既由被告陳詩翔持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辦理護照,已編為該局之卷宗資料,而非屬被告陳詩翔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