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 黃政旭 受處分人
樓之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444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黃政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政旭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政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8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發生交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99年10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貴陽街一段處,與 施登串 所騎乘之030-BHP號機車發生事故,造成施登串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到場繪製現場圖時,因當時施登串情況危急,伊心情慌亂,未仔細看清楚現場圖即簽名,事後申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才發覺現場圖與案發現場不相符,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移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24903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在場值勤之憲兵,該2名證人均稱現場圖不正確,案發時,伊駕駛之計程車已通過路口中心等語,足證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鈞院給予公平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黃政旭黃政旭為計程車司機,日常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貿然由公園路左轉進入貴陽街時,適有施登串所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於公園路與貴陽街口發生碰撞,施登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骨折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治,於99年10月9日晚間11時24分宣告不治身亡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憲兵 陳柏翰曾彥 圍於偵查中證述施登串所騎乘之機車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碰撞,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異議人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2號、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位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並因而肇事導致施登串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辯稱之現場圖繪製不正確,伊並無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乙節,亦據證人即憲兵陳柏翰、 曾彥圍 於上開偵查案件偵訊時均結證稱:計程車停放在路口正中間位置。被告(即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如現場圖所示偏左,應該要往中間一點、當時被告(即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正準備左轉,還沒有轉過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721號卷第63頁),因證人等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亦無仇怨,其等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所親眼見聞之經過,堪信前揭證人所述為真實,足認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關於異議人駕駛車輛之行駛方向及停放位置部分顯有違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之行為,無從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處分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尚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依前開說明及解釋,本件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異議人關於「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部份,因與證人陳柏翰、曾彥圍之證述不符,復無何積極證據證明有上開違規,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此部份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且就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部分,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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