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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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昌盛
黃盟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昌盛、黃盟鳳均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鑫國照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國公司)負責人 邱水明碩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品公司)員工 楊淑芬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8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9頁至第50頁,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97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皆得為證據。
㈡另鑫國公司送貨統計表、明細對帳單、銷貨單、碩品公司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見同上95年度交查字第283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42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刑事卷第26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是堪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昌盛係碩品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即被告黃盟鳳共同經營,嗣於民國93年底因該公司之經營陷於困境、資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間起迄94年3月間止,多次向設址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2樓之鑫國公司佯稱碩品公司營運正常,並開立遠期支票作為貨款,向鑫國公司訂購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33萬4,618元之燈具貨品,致鑫國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如數送交上開貨品,而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得手後,遂以低價拋售該批貨品以換取現金,其後因交付予鑫國公司之支票陸續跳票,且亦未支付上開貨品之貨款,鑫國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邱水明指述明確,而被告曾昌盛、黃盟鳳於93年11、12月間大量進貨之實,如能以一般價格賣出,尚不至於無法支付貨款給告訴人情節,是證人楊淑芬所證低價拋售乙事應屬實在;況迄後碩品公司即無票據存入情形,足見當時已財物緊迫,有告訴人所指以賤價販賣求現金情形,被告等人已陷於無法正常給付之狀態,是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復被告等人所辯遭人倒貨乙事亦未見提出碩品公司之銷貨單為證,顯見被告等人確實有賤價倒貨以求現金週轉之情節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固坦承有共同經營碩品公司,並向告訴人鑫國公司訂購燈具貨品,嗣無法依約給付票款,碩品公司亦因而停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等人辯稱略以:93年底因上游廠商告訴人欲調漲燈具貨品售價,致下游客戶訂單陸續增加,該時碩品公司營運尚屬正常,然迄後因投資大陸地區失利,且下游客戶亦有積欠帳款情事,故無法如期支付給告訴人票款,惟於支票跳票後仍盡力清償債款,於94年2月間更償還100餘萬元,告訴人代表人邱水明亦願意代墊70餘萬元以便支票順利兌現,並非訂貨之初即無拒不付款之意,復無賤價販售求現之情事,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準此,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邱水明前於95年4月10日檢
察事務官調查時指稱:伊於91年間起經碩品公司徐經理介紹而開始為業務交易,至93年月中旬均由徐經理出面接洽,每月交易額約10餘萬元,之後黃盟鳳偕同楊淑芬到店並改由楊淑芬洽談,此後叫貨遂予遽增,並開立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94年3月10日,金額各為189萬9,106元、205萬元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工具,俟伊於94年3月2日提示前開189萬9,106元支票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聯絡黃盟鳳同意先墊付76萬元以補足存款差額以讓支票兌現,迨於同年月10日提示另紙205萬元支票時,曾昌盛即表示無法兌現,嗣經聯繫仍未給付貨款,直至94年6月間碩品公司已無營運而搬離原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8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又於95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補稱:碩品公司係於93年12月間訂貨量大幅增加,因表示貨款較多而同意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94年2、3月,於94年2、3月間雖有上述跳票情事發生,但為免碩品公司無法繼續營運以致不能收回貨款,遂繼續與之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於96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碩品公司應係92年10月間起與伊為業務往來,先前所述91年底有誤,起初訂貨均無異常情形,直至93年12月、94年1月間起有大量訂貨情形,經詢問原因為客戶需求、業務增加,而於之前93年8、9月間每月訂貨金額各約100萬元,均有正常付款情形,嗣於94年1月間碩品公司即表示資金困難希望延後付款,故同意由黃盟鳳提出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94年3月12日之支票2紙作為付款工具等語(見同上96年度偵續字第251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於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時結稱:伊與碩品公司採按月結算方式,並以1個月期之支票付款,於93年10月並有通知將於次月(11月)起陸續調漲價格3%,嗣跳票後有至碩品公司查看,鑫國公司所出貨物已不在倉庫內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卷第42頁至第45頁)。細繹證人邱水明所述各節,雖指被告等人共同經營之碩品公司於93年12月、94年1月間有大量訂貨情事,迄後又未能如期給付票款,而所出貨之燈具貨品已不在碩品公司倉庫,因而懷疑遭詐騙情事,然勾稽證人邱水明亦證述於94年1月間已知悉碩品公司營運不正常但仍願意繼續交易,而被告等人於94年3月初另有清償貨款一部等情形,則告訴人斯時既已知悉碩品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極可能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且被告等人亦無故意欺瞞此一情事,況當時告訴人確有調漲售價之舉,依一般預期心理下游客戶紛紛大量採購,亦無違反社會常情,要如何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尚有疑問,自難單由碩品公司迄後支票跳票無法如期給付或結束營業等節,反推被告等人於締約當時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
㈢復且,詐欺取財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
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復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非只一端,即令在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遲延給付,仍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雖然,證人即碩品公司員工楊淑芬於98年3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任碩品公司業務助理,待任職1年餘後公司突然於94年3、4月間表示要歇業,另伊於93年底或94年初有至鑫國公司表明因財務困難要延長票款時間情事,碩品公司雖有高價低賣換現情事,但伊無證據,且此情況為量多、客人議價且經曾昌盛允許時始有之,有比進價便宜一點,差價不到一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但核證人楊淑芬所稱「高價低賣」情事僅存於被告曾昌盛同意下,目的為大量客戶之議價空間,藉即時變換現金以減少利息支出,於商業交易模式時常有之,此舉固然致該筆訂單帳面呈現虧損情事,但綜合其即時變現以減少利息支出等費用,對公司營運不見得為負面影響,實難僅擷取證人楊淑芬個人片段意見,忽略其陳述真意而誤解原意,率而為不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何況,倘被告等人確有以大量訂貨再高價低賣情事變現而為詐騙行為,則於94年3月間先行清償告訴人100餘萬元貨款,平白喪失原先已詐騙之所得,縱渠等無法舉出反證以證明有大陸地區投資虧損,及遭下游客戶倒貨因而資金短缺情事存在,然告訴人應對此私經濟行為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予以評估,非可逕以無確實事證之臆測之詞,認被告等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故被告等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遲延給付情事存在,惟此祇為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不得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提並論,遽認渠等有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為真。
㈣從而,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固有於向告訴人購買大量貨品情
事,然此確因告訴人己身有調漲售價情事,被告等人因客戶需求或預期心理增加購買貨量,尚非即得認係藉先前交易以取信告訴人,再大量訂貨而為詐騙犯行;復有關碩品公司高價低賣乙節,經查無何確切積極證據可認,復此僅屬因客戶量大而生之議價空間,本意為即時變現減少利息費用支出,亦無以此反推為詐騙後之變現行為;且被告等人於該段期間亦據實告知告訴人其營運狀況不佳,此均非渠等使用欺罔之手段以詐騙告訴人。是檢察官本應先舉證以證明被告等人於訂貨當時即有詐欺之行為存在,尚不得單以被告等人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為由,在查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在推理上仍容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存在下,遽認渠等涉犯本案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昌盛、黃盟鳳以碩品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鑫國公司所為之燈具貨品交易,雖有訂貨量增加,嗣後又無法如期支付貨款情事發生,惟此乃因鑫國公司商品售價調整及碩品公司營運不佳等情所致,依檢察官所提現有卷證資料,俱無法使本院形成係被告等人以欺罔手段騙使告訴人與之締約訂貨之事實為真,縱被告等人迄今無法提出確實反證,然本案僅有告訴人代表人邱水明片面指訴,及碩品公司員工楊淑芬不明確之證言,殊難僅此遽論被告等人有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曾昌盛、黃盟鳳均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等人與告訴人民事上達成調解部分(參見本院100年附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因此為兩造就關於民事債務糾紛合意,自有其拘束力,渠等均應履行該調解條件,不因本案刑事判決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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