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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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豪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黃士豪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告訴人陳彝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8頁至第39頁),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陳彝貴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11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679號函附99年11月23日桃鑑99100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620號函(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4頁),屬法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執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就此部分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鑑定意見書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前開鑑定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被告與被害人 陳霧 之駕駛車籍資料、署立桃園醫院病
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3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188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62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豪係櫻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翔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9年6月28日上午,駕駛櫻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內,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南青路與富華路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南青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富華路,應注意遵守禁止左轉標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2車遂發生撞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黃士豪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霧雖有違規左轉情事,然信賴路權與是否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非全然不可切割,被告看到被害人欲左轉之情,不能因為認定慢車道車輛不能左轉就對上開動態不採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措施,另參以被告車輛右前車頭也有被害人車輛刮擦痕,並非僅側邊有刮擦痕,亦即被告並非完全不能避免被害人車輛往其方向過來,再參照被害人車輛左後車身也有損害,足認被害人車輛已經有左轉相當車身,被告對被害人動態自應加以注意,卻仍不足為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應認定被告有過失存在,至於被害人若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但亦無從阻卻被告亦有過失之存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士豪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害人陳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不治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辯稱略以:伊該時係直行快車道,突見被害人自慢車道左轉時已不及閃避,但仍無法避開以致發生擦撞,並無何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
2項所明訂。另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且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準此,參酌被告前於99年6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該時在南
青路外側快車道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時速約50至60公里,行車號誌為綠燈,當通過停止線時慢車道有2、3輛機車行駛,嗣有一機車自慢車道左轉富華路2段,且已騎至右前方,伊見狀即採煞車並往左閃,但仍發生擦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又於翌日(29日)偵查中陳述:伊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與被害人機車車頭發生相撞,肇事時始發現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另於本院99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言明:伊當時行駛過安全島尚未到斑馬線時,被害人機車已相當接近伊車輛,迨伊看見時被害人機車已開始轉彎,雖煞車並往左閃但仍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於本院100年4月21日審判時堅稱:伊餘光見被害人車輛過來,遂踩煞車並往左偏,不知被害人車輛會突然左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卷第31頁至第32頁)。執此,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俱稱其係直行桃園縣○○鄉○○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並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則行駛在安全分隔島另側之慢車道,直迨被害人機車違規左轉時方注意其行車動態,以致因閃避不及發生事故,此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亦即被告注意己身行車動態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已足,關於被害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則被告對於被害人此一猝不及防,且突發不可知之違規左轉行為客觀上並無可能防止,自無防止之義務,當無從認其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苛責令負過失責任。
㈢再者,佐以卷附被告與被害人 陳霧之 駕駛車籍資料、署立桃
園醫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69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37頁、第43頁、第46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3頁,同上99年度偵字第18890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31頁,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56頁至第62頁),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位置,應在桃園縣○○鄉○○路與富華路2段路口,南青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快慢車道分隔島末端,過斑馬線至機車刮地痕之間,仍在該交岔路口內,而該路段慢車道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但兩車擦撞位置竟在路口快車道路段,顯見被害人當時確騎乘機車欲自南青路慢車道左轉富華路,其違規左轉之行為,甚為明確。況且,觀諸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其明顯集中在車頭右前方及右側車門附近,並有藍色、綠色之轉移漆跡證,此與被害人機車車身顏色相近,又被害人機車以左側車身受損情況較為嚴重,應可認兩車擦撞位置在被告車頭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此與被告所述突見被害人機車逕自違規左轉,以致被告車輛右前方與被害人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乙節相互吻合,應足徵被告係在被害人貿然違規左轉,因無法閃避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亟不得認被告於此情形下能採取何種適當舉措,以避免兩車擦撞並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可能。
㈣另外,本院為求慎重復函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就本案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咸認: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沿南青路由富國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側慢車道,行經設有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南青路由富國路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快車道之外側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屬往大竹交流道方向快車道之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是被害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側車道設有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左短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標誌及標線之指示並依兩段式,逕由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快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679號函附99年
11月23日桃鑑99100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復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8日覆議字第1006200620號函述足餐(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64頁)。綜合判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固誠屬不幸,然被告本依其注意義務遵守交通規則已足,本諸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令被告在正常行駛中注意並避免違規左轉之被害人靠近,顯屬過苛,自無以此認其有何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存在。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尚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乙節,但參以本案屬猝不及防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左轉時,兩車已相當接近並無何反應時間供被告閃避,則在被告於發現後即時煞車且轉左偏,已盡力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當無所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有效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存在。
㈤基上,被告與被害人雖有於上述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情
形存在,惟此一事故之發生實屬被害人違規左轉所致,被告本於信賴原則而在該路段快車道直行,仍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者,祇事出突然無法避免之情事,當不得令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士豪固因駕駛櫻翔公司貨車,於執行駕駛業務時與被害人陳霧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對此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被害人固因而死亡,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名相繩。是以,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民事上達成調解部分(參見本院100年附民移調字227號調解筆錄),因此為兩造就關於民事賠償合意,自有其拘束力,且刑事案件有罪之認定標準,與民事事件當事人處分權有別,渠等均應履行該調解條件,不因本案刑事判決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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