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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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7、94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萩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120795號、第22-AEZ120796號裁決(原舉發案號:第AEZ120795號、第AEZ12079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李萩雄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FVF—八七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前時,不依標線轉彎,復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前述違規行為,遭警員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就異議人前述不依標線行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異議人前述逃逸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並未騎車經過松山火車站,警員也不能提出採證照片證明伊違規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其餘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兩項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所謂之汽車駕駛人,參酌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並應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駕駛人在內。經查,目擊證人即警員 鍾易蓉 到庭證稱:「當天我是服十七時至十九時的交通疏導勤務,在松山火車站前的路口指揮交通,機車到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當時我看到這部機車,是從八德路四段由西往東行駛,再左轉舊的八德路,我看到後就去攔檢,當時我有帶指揮棒、哨子,就請機車騎士停旁邊接受檢查,當時機車駕駛人沒有停車,就直走,我見狀記下其車號舉發」、「這輛機車當時是面向我左轉,相距只有幾步路而已」等語(本院一百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而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攝錄該處路況之光碟畫面結果,舉發時間前後,確有一部深色機車自警員面前穿越,雙方幾近擦身而過,畫面中警員並有舉手示意機車停車之動作,然機車並未停車,即行駛離該處(同上筆錄),此亦足佐證 鍾員 所述屬實,參酌鍾易蓉在現場服勤指揮交通,本即有特別注意車輛違規之動機及理由,且該機車違規後沿鍾易蓉面前駛過,近距離觀察之下,難認鍾易蓉有誤判或誤認違規人車之虞,再佐以上開錄影畫面中的違規機車,雖因拍設距離、角度之故,致無法具體辨識其車號、車型及車色,惟畫面中顯示其為深色車體,則與異議人之機車黑色車殼相近,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綜上,鍾易蓉前開證詞,應可採信,異議人有上述不依道路標線行駛及違規後逃逸之兩項違規情事,均堪認定,自應依上引規定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乃行使立法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賦予之職權,而交通違規往往在瞬間發生,鑑於維持整體交通秩序之需要,通常也僅能委由警員本其認識與判斷,當場、即時採取必要之取締作為,復因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又係不特定之一般大眾,其立場具有客觀、中立及公平等特質,鮮少偏頗之虞,是故,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判斷、認知,即為已足,而難苛求必需有其他積極佐證,除非有確證證明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基於對公權力之尊重與公信力之維持,自難遽認警員所述不實,本件異議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鍾易蓉所述有何不可採之處,依上說明,其空言辯稱並未騎車經過云云,已難採取,而本院函詢異議人在舉發當日(三月二十四日)之出勤狀況,據覆異議人在舉發當日上午八時許即已簽註退勤,舉發當日及翌日均為輪休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一百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警交大督字第一00三二一六一一00號函暨所附異議人之勤務規劃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登記簿可憑,也無法採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所辯,應不可取。
五、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前揭不依標線行車、逃逸之兩項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前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當日並未騎車經過舉發地點,遑論違規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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