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曾秀娘選任辯護人尤伯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曾秀娘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曾秀娘被訴偽證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曾秀娘明知其於民國96年12月間即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之住處,受立法委員參選人 廖正井 之輔選幹部 廖慶福 之拜訪,並受要求於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行使投票權時圈選廖正井,而被告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案件偵訊過程中,先後以證人、被告之身分分別於具結後證述、供述上開行賄之情節,惟竟在本院民事庭97年度選字第2號廖正井被訴當選無效案件審理時,於97年8月1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在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具結證稱略以:廖慶福在選舉之前有給伊5,
000元,但此係廖慶福請伊幫忙發宣傳單的機車油費,當時拿錢時沒有講什麼,是檢察官要伊趕快承認,伊接受緩起訴處分時沒有聽清楚,伊就亂講話,因為伊很急著回去等語,就上開廖正井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犯行之當選無效事由,此一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曾秀娘於本院民事庭97年度選字第2號廖正井被訴當選無效案件中,在97年8月12日審理時翻異其詞,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證人廖慶福之證詞及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筆錄、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曾秀娘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法院民事庭所言都是實話,伊在檢察官面前作證時,他講什麼,伊都說是,因為當時心很亂等語。經查:
㈠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使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之人(
即證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現為或曾為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證人定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二者旨均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是法院在審理民事事件,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依法亦應告知得拒絕證言,始符保護證人合法權益之旨。倘法院竟未將該項權利依法告知,則該具結自不生具結之效力。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言即難以刑法第168條偽證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有關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規定,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所列舉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者,自不容其享有拒絕證言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均係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確保,業如上述,是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同作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者,自不容其享有拒絕證言權之解釋,較為合理。綜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係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一環,乃法院令證人具結前應遵守之法定程序,屬具結內涵之一部,若證人尚未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其即享有拒絕證言權,法院應予告知,倘未加以告知,即命其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而證人未經告知而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述,因其具結程序有瑕疵而非適法之證據,縱其證述內容不實,仍不得據以為認定其犯有偽證之罪。
㈡查被告就其收受賄賂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
,雖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案件偵訊時當場諭知處以緩起訴處分,此為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然此終究非受無罪或有罪判決確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亦仍得因同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有可能因新事實、新證據而遭另行偵辦或起訴之虞,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不能以被告已受緩起訴處分,而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上開廖正井被訴當選無效案件中無拒絕證言權,首堪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本院民事庭上開案件作證時,已因該犯罪事實遭受緩起訴處分,而無「因證言足致受刑事追訴」之情形,尚有誤會。
㈢復查被告在本院民事庭上開廖正井被訴當選無效案件審理中
,於97年8月12日到場作證,供前具結,並就該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訊及是否有收受選舉賄賂款項及為何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收賄並接受緩起訴處分乙節,證稱:廖慶福在選舉之前有給伊5,000元,但此係廖慶福請伊幫忙發宣傳單的機車油費,當時拿錢時沒有講什麼,是檢察官要伊趕快承認,伊接受緩起訴處分時沒有聽清楚,伊就亂講話,因為伊很急著回去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民事案件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固堪認定。惟依該民事卷宗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第11號起訴書等資料(本院民事庭97年度選字第2號第8頁至第19頁)可知,該承審合議庭於承審上開民事案件時已經知悉被告可能涉有上開犯罪事實,然於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點呼證人廖曾秀娘入庭上前問年籍等事項後,審判長問證人『(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婚約等關係?)證人答:沒有。(有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證人答:沒有』。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朗讀結文後命具結」等語;並進而由該案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被告廖正井及其訴訟代理人、原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其訴訟代理人接續訊問被告,被告並為本案上開公訴人所指訴之證述等情,此亦有上開民事案件97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簽立之結文在卷可徵(見本院民事庭97年度選字第2號影卷第12
1至122頁背面、第129頁背面)。是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其享有拒絕證言權,然該民事案件承審合議庭之審判長並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告知義務,即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被告具結,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自不得由證人結文所取代,應認該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是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述縱認有所不實,然被告係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遭受剝奪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所令具結應不生具結之效力,核與刑法上所定之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無從以偽證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秋君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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