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介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100年度桃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介仁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其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2日某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奇摩賣家」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彭于芬 佯稱其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郵局職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向彭于芬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更改設定,使彭于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2日下午1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陳介仁之上開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嗣彭于芬發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介仁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經銀行通知上開帳戶交易流量異常後,才發現放在隨身包包裡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97年間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曾至桃園埔子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以尚無被害人為由不准其備案,並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彭于芬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7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彭于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99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會稽字第09900133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15至20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害人彭于芬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且該筆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彭于芬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放在隨身包包裡遺失,未交付他人使用,97年間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至桃園埔子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以尚無被害人為由不准其備案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習慣在領到提款卡時將密碼寫在套子
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稱:因為怕忘記,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見偵查卷第25頁),然其於警詢業坦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並可立即陳述正確之6位數密碼(見偵查卷第4頁),衡諸常情,被告既以其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自無可能輕易遺忘,更無必要特別書寫密碼後將之與提款卡一同存放,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所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套子上或提款卡背面云云,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信。被告又陳稱:其於97年11月19日至銀行詢問辦理貸款事宜並補辦存摺、提款卡後,就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置放名片袋之夾層中,未再使用,不知何時遺失,而該包包中尚有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亦遺失,至於包包中其他物品則未發現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是依被告前開所言觀之,既被告補辦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未使用上揭帳戶,又有何必要於辦理補發後將該帳戶提款卡每日攜帶在身,況被告果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郵局、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一同置放在包包內之名片夾層袋中,焉有可能恰巧僅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遭詐欺集團做為贓款提領之用,而其財物卻未遺失,被告上開所辯亦有悖於常情。再經本院於審理時質之被告:「現在身上有無攜帶提款卡?」,亦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8頁),此與其所供平日都將提款卡放在包包裡之情迥不相同,顯見被告辯稱平日係將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遺失云云,非屬實情。
⑵、被告另辯稱其於97年間發現上開帳戶遺失時有至桃園埔子派
出所報案,但警察以尚無被害人為由不准其備案云云,惟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結果,均查無被告於97年間至該局埔子派出所報案遺失提款卡之記錄,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0年4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0102741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9頁),況民眾如有重要證件如身分證、提款卡等物遺失,為避免遭他人冒用或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至派出所報案時,警員當會受理並製作書面記錄,除非其持有之金融帳戶已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而經銀行凍結管制,涉有犯罪嫌疑,始無法再行申報遺失,否則警員實無可能表示須待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後,反准許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提款卡之理,被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益證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發現遺失後曾至派出所報案云云,均屬虛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其於97年11月間甫自公司領取10餘萬元資遣費,無必要為蠅頭小利出售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然其於警詢則陳稱申辦上開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信用貸款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再次表明97年11月19日至銀行申辦補發上開帳戶存摺是要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彼時經濟狀況確十分困窘,急需金錢週轉,所辯無必要為蠅頭小利出售帳戶云云,亦不足採。
⑶、再按以提款卡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現金,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定之號數及於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錯誤達3次即無法取出提款卡之設計,他人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於一定次數內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另就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已費力實施詐欺犯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若經帳戶所有人先行將該帳戶掛失,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衡情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帳戶內提領金錢使用。第參以被告係於97年11月19日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25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於97年11月19日為申辦補發帳戶存摺而存入款項1千元,經補發成功後,旋於同日將該1千元領出,致該帳戶存款餘額僅280元,嗣於97年11月20日起,被告上開帳戶即有多筆異常款項之存、提交易紀錄,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99年10月18日渣打商銀會稽字第09900133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第20頁背面),若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戶提領金錢。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更且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金錢。顯見被告確於97年11月19日申辦補發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殊無疑義。
⑷、第查銀行、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
,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銀行或郵局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帳戶,而將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率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情節、犯後卸詞狡辯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與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惠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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