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75號

原告 許毅梵

被告 林志益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被告 黃政

訴訟代理人 黃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志益即及 黃政勇 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6日19時6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三輪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被告林志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黃政勇於夜間騎乘或牽引慢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等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ATT-3278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830元,另經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2萬元,原告合計受有47830元(計算式:23830元+4000元鑑定費+2萬元=4783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則辯以:

㈠被告林志益:原告亦與有過失並主張折舊各等語。

㈡被告黃政勇:被告係卡在中間、亦遭擠壓,應由原告及被告林志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 巫岳澤 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被告林志益騎乘892-MVY普重機車行駛於中正三路(大溪往鶯歌方向),尚時視線不佳,未看到被告黃政勇牽著腳踏車步行在路上,不慎撞上腳踏車後,再撞擊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ATT-3278自小客貨車。且被告林志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892-MVY普重機車行駛在中正三路(大溪往鶯歌方向),當時時速大約40公里,我當時沒有看到前方有人牽腳踏車,我看到的時候,我按煞車已經來不及停下來了。然後就撞上了。」各等語。被告黃政勇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牽著我的三輪腳踏車從巷子出來在回家的路上,後方突然有一部機車撞上來。」各等語。足見被告林志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告黃政勇於夜間騎乘或牽引慢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同為肇事原因;至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3830元及價值減損2萬元暨鑑定費4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2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81號函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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