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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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告 李菁熒 即老妹的收藏精品店及 雪瑩 服飾精品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自90年間起向原告購買衣物飾品等,且陸續積欠買賣價金,後經兩造會帳結果,被告共積欠㈠95年
5月23日結算積欠新台幣(下同)316,750元,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1日一次付清。㈡95年6月18日結算另筆欠款為428,242元,約定由被告自95年7月18日起每月清償3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除第1期外,餘如附表編號2至15號)至全部清償為止,但被告未依約給付。㈢被告另於94年11月5日積欠17,820元,約定95年6月清償、95年1月8日積欠17,900元,約定95年7月清償、95年1月15日積欠24,970元,約定95年8月清償、95年2月8日積欠15,800元,約定95年9月清償、95年2月8日積欠13,508元,約定95年10月清償,但被告均未依約清償。故原告共積欠已屆期之價金合計90,690元(上開95年7月18日到期之30,000元+95年6月之17,820+95年7月之17,900+95年8月之24,970=90,690);及將來給付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於95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約定95年7月15日清償,被告屆期亦未清償,原告亦得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另外兩造於95年3月10日訂有雇用契約,被告受僱原告擔任店長工作,原告為保護營業秘密,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未受僱滿5年,不得違約離職,否則應賠償1,000,000元之違約金,以擔保原告之營業秘密,詎被告工作僅數月即棄店曠職,原告於95年
7月6日解除兩造間僱用契約,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兩造雇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依附表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衣物飾品等,積欠款項後分別與原告結算並約定清償方法,其中已屆清償期應給付部分合計為90,690元及未到期應給付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之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會帳資料等為證、另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部分,亦提出借據為憑,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關於將來給付部分之訴,因被告就到期部分並未依約給付,應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違約金性質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因「懲罰性違約金」係在違約金以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有懲罰之意味。惟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應認除有明示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又債權人請求損害金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時,毋庸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人不履行所致。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訂立之雇用契約係約定「甲方(即被告)願配合乙方(原告)下列:⒈工作時間完全配合公司規訂⒉工作時以高度的精神以及毅志力完成工作業績⒊對老闆及店長完全忠誠⒋公司裏的任何有關業績及客戶隱私均不得對外透漏⒌如簽下此約未滿5年,而造成以上違約,則甲方願支付違約金壹佰萬元整予乙方,不得有議。」,契約內並無其他明示得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雖另主張於95年
3月10日與被告訂立雇用契約,雇用被告擔任店長工作,原告為保護營業秘密,與被告約定如被告未受僱滿5年,不得違約離職,否則應賠償1,000,000元之違約金,因被告工作僅數月即棄店曠職,原告已於95年7月6日解除兩造間僱用契約,爰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及兩造雇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並提出雇用契約書為證,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固得依約定請求違約金,惟兩造所訂雇用契約為服飾店之店長工作性質,並無極為秘密存在,參以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因被告違約造成21件服飾遺失損害金額為1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佐,是兩造約定違約金高達1,00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9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5年9月15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就將來給付未到期應給付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日期及金額之款項,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部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260條及依兩造雇用契約約定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表:
┌──┬────────┬────────────────┐│編號│應給付日期│應給付之金額(新台幣)│├──┼────────┼────────────────┤│1│96年6月1日│316,750│├──┼────────┼────────────────┤│2│95年8月18日│30,000│├──┼────────┼────────────────┤│3│95年9月18日│30,000│├──┼────────┼────────────────┤│4│95年10月18日│30,000│├──┼────────┼────────────────┤│5│95年11月18日│30,000│├──┼────────┼────────────────┤│6│95年12月18日│30,000│├──┼────────┼────────────────┤│7│96年1月18日│30,000│├──┼────────┼────────────────┤│8│96年2月18日│30,000│├──┼────────┼────────────────┤│9│96年3月18日│30,000│├──┼────────┼────────────────┤│10│96年4月18日│30,000│├──┼────────┼────────────────┤│11│96年5月18日│30,000│├──┼────────┼────────────────┤│12│96年6月18日│30,000│├──┼────────┼────────────────┤│13│96年7月18日│30,000│├──┼────────┼────────────────┤│14│96年8月18日│30,000│├──┼────────┼────────────────┤│15│96年9月18日│8,242│├──┼────────┼────────────────┤│16│95年9月8日│15,800│├──┼────────┼────────────────┤│17│95年10月8日│13,508│├──┴────────┴────────────────┤│合計:74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