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及內含之海洛因溶液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25號,於91年6月29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嗣於92年
5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改過、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3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通緝中而遭警逮捕時,由甲○○主動交付藏匿於塑膠手提袋內之裝有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0日停止戒治,嗣於92年5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5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係何種犯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3725號,於91年6月29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拘役40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3年5月
4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11月18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該案共有7次施用毒品犯行,有本院自網路查詢之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2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情節自較本案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溶液為海洛因加入水中溶解而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上述,其必然曾持有海洛因,上開供述並非無據,該溶液雖未送驗,應已足認定係海洛因之溶液,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溶解於水中無從析離,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該溶液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溶液,惟2者難以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