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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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 卓惠滿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被害人損失;兼衡以其竊得之財物、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卓惠滿一起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後,卓惠滿就把他騎走了,之後我自己回家等語(見偵卷第300頁)。基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則被告既無最終持有本案電動自行車,並無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智嫻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號被告黃世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卓惠滿(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竊取RUDISETIAWAN(中文名: 盧迪 )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UDISETIAWAN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卓惠滿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珮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