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銘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告 蘇正華
蔡宏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銘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蘇正華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蔡宏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至4行所載「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蔡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補充更正為「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明輝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葉士銘、蘇正華、『陳明輝』基於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蔡宏杰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7日7、8時許」。
⒉倒數第6至末行所載「利用扣案之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
扣案之健保卡1張( 陳維 領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YENTHITHVONG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 武德 中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VUDUCTRONG證號:C0000000)」更正為「利用上開設備內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下稱被告葉士銘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113年6月27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38005521號書函。
二、核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士銘、蘇正華違反同法第19條規定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葉士銘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宏杰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補充被告蔡宏杰另涉犯此部分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蔡宏杰予其表示意見(見訴字卷第32頁),無礙於被告蔡宏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葉士銘等3人與「陳明輝」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正值青壯,竟貪圖私利,利用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健保卡或居留證,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4、84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葉士銘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其等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葉士銘等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葉士銘等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葉士銘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健保卡或居留證,為被告葉
士銘等3人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士銘所有,且為被
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葉士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21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葉
士銘、蘇正華、蔡宏杰所有及其等為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3、84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
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雖經檢察官以
其為供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為由聲請宣告沒收,然上開車輛為可供生活往來使用之一般交通工具,僅係偶一供葉士銘等3人載運上開設備及代步之用,尚非專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或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使用之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開聲請尚屬無據。
⒉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藍色OPPO手機、黑色
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玫瑰金IPHONE手機、SAMS
UNGGALAXYA8PLUS手機各1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均非被告葉士銘等3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葉士銘等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旻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健保卡( 陳維領 、證號:LC00000000號)1張2居留證(NGUYENTHITHUONG、證號:B0000000號)1張3健保卡(武德中、證號:LC00000000號)1張4居留證(VUDUCTRONG、證號:C0000000號)1張5空白IC卡179張6空白卡片149張7尚未完成偽造之卡片(顏色黑色)1張8印表機4臺9電腦螢幕1臺10鍵盤2個11電腦主機1臺12電源線材1批13顏料5罐14筆記型電腦1臺15滑鼠2個16隨身碟2個17卡片模板3個18護照資料1張19紅色IPHONE手機(被告葉士銘所有)1支20黑色IPHONEXR手機(被告蘇正華所有)1支21黑色IPHONE手機(被告蔡宏杰所有)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被告葉士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被告蘇正華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宏杰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銘、蘇正華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蔡宏杰則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由葉士銘使用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年籍不詳之綽號「 橘子 兄」之「陳明輝」,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陸續取得扣案之空白卡片328張、印表機4台(EPSONL805、EPSONL805、CANONK10495、hpSNPRH-1502)、電腦螢幕1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偽造用之設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搭載蘇正華及蔡宏杰後,由蘇正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紫虹汽車旅館開立第100號房,並由葉士銘及蘇正華指示蔡宏杰操作PHOTOSHOP軟體及共同使用上開設備,未經扣案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之同意,並利用扣案之非法取得之個人資料,偽造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證號:
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YENTHITHVONG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VUDUCTRO
NG證號:C0000000),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士銘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 白坦 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之自白坦認有操作PHOTOSHOP軟體修改檔案之事實,然否認有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4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宏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正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印表機之型號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數張、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照片數張、蔡宏杰、蘇正華、葉士銘等3人涉嫌偽造文書、毒品案譯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7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發現有多筆關於護照及身分證檔案。8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2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043號函及所附會勘報告、勘驗紀錄扣案之健保卡係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士銘、蘇正華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蔡宏杰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蔡宏杰與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陳明輝」就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士銘、蘇正華與年籍不詳之綽號「橘子兄」之「陳明輝」就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先後偽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等物,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葉士銘、蘇正華大規模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扣案電腦內之個人資料,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葉士銘、蘇正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論處。扣案之空白卡片328張、印表機4台(EPSONL805、EPSONL805、CANONK104
95、hpSNPRH-1502)、電腦螢幕1台、鍵盤2個、電腦主機1台、電源線材1批、顏料5罐、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2個、隨身碟2個、卡片模板3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紅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偽造扣案之健保卡1張(陳維領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NGU
YENTHITHVONG證號:B0000000)、尚未完成之偽造卡片1張(顏色黑色)、健保卡1張(武德中證號:LC00000000)、居留證1張(VUDUCTRONG證號:C0000000)均係被告葉士銘、蘇正華所有,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係犯罪預備之物、又或為或犯罪所生之物,是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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