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佑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6月9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俊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 黃昌治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111年6月9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2日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0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7月、1年6月、1年4月及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8月,而於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