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04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維 均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維均 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維均自羈押時起均坦認犯行而為認罪答辯,未有更動,當無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已有反省,不會再犯,希望給予具保、限制住居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11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甫查獲之際有否認犯行之狀況,前後有更易其詞之行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替代,為確保後續刑事程序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
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11月4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然降低,且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兼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工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