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乙○○○為騷擾行為。三、遠離乙○○○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至少一百公尺。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其自白及卷證資
料,足認其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
㈡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將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被告仍坦承犯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具保金額,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止羈押。
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
條件,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本案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者,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再羈押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子竣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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