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六、一三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丙○○上訴意旨略稱:(一)、乙○○始終否認明知為走私物品而運送,原判決竟以推測與擬制之方法為判斷,遽以論處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乙○○未目睹並接觸系爭走私物品,原判決亦未就上開事實為調查,逕為乙○○不利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三)、原判決僅憑丙○○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論處丙○○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丙○○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係依憑(一)乙○○、丙○○對於其與甲○○、丁○○(詳後述)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興海二號工作船拖掛興海平台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在台灣海峽中線公海處,向大陸黑色鐵殼船上輾轉接駁物品,再駛回桃園縣觀音鄉大潭電廠出水口處停泊,嗣機接駁或靠岸,經查獲興海平台內有大陸地區香菇五四四八公斤、花菇四七九二公斤、蜂王乳一五二三公斤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文正 於第一審法院供證情節相符。(二)丙○○於第一審法院自白稱:「(我)承認犯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晚上六時有與甲○○、乙○○、丁○○三人一同搭乘興海二號出海,……於十日凌晨有不詳漁船來接駁東西,……當時我有懷疑東西來源是走私物品,因為他們接洽時,我覺得怪怪的,有人吊一桶一桶的東西上船,感覺不是工地要用的東西。」;乙○○於第一審法院亦具結供稱:「出港時我們是空船,但是後面有拖一個平台。(問:你們駕駛的興海二號所拖的工作平台是由你們三個船員綑綁,大概用了一個鐘頭,在此期間只有在興海二號與工作平台接觸時,有見到一艘黑色的船距離工作船不遠處,……,完成綑綁後要拖引,但是甲○○沒有說要將船拖引何處?)有,該平台是由我、丙○○、丁○○一起綑綁的,綁了約一個鐘頭。」各等語。足證乙○○、丙○○對於該批走私物品已有目睹、接觸,依其重量、外觀包裝等客觀情狀及接駁時間在深夜、接駁地點在公海等情,應足判斷其等載運之物品係屬非法物品。(三)興海二號在北緯二十五度二分、東經一二一度三分處向大陸地區船隻接駁管制物品進口,該處屬台灣海峽中線海域接近台灣及大陸中間點,亦經證人李文正於第一審法院供證屬實,復有海圖縮影一紙附卷可憑。(四)查獲香菇重五四四八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四元,花菇重四七九二公斤、完稅價格一百十七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蜂王乳重一五二三公斤、完稅價格六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分完畢,有該局九四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卷足稽。而香菇、花菇、蜂王乳分別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第四章,若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逾十萬元或重量逾一千公斤,核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物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總局緝字第0九四一0二五四三八號函附卷足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丙○○所辯:不知道出海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而於與黑色鐵殼船接駁時,在幫忙甲○○掌舵,不知道平台內係裝何物,及乙○○所辯:不知道出海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伊僅負責將平台拉回來,並不知道平台內係裝何物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又原判決係依憑丙○○於第一審法院之自白,並參酌證人李文正之證述暨上開興海平台內被警當場查獲有管制物品香菇、花菇、蜂王乳為論處丙○○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基礎,上述意旨(三)所陳,顯與卷內資料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問題爭執及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丙○○、乙○○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甲○○、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丁○○上訴意旨,僅以其等老闆 陳相財 (本案為證人)無事,而其等員工卻有罪,不服原判決結果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甲○○、丁○○上訴應予駁回。
三、戊○○、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鐘文瑞 、己○○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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