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三、一九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許淑華 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四樓同居,感情不睦,時相爭吵,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被告自外看病歸來,見許淑華持續不斷飲酒,心生不滿,在客觀上能預見倘持續擠壓人體胸部,將使其心房破裂,導致心包充填死亡。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起至翌(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間,趁許淑華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先使許淑華仰臥於床鋪,繼則持續擠壓其胸部,且漸次增加力道,致其心臟右心室後壁因不堪壓力負荷而產生二點五公分之裂孔、出血,進而導致心包充填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趁被害人許淑華酒醉無力反抗之際,先使許淑華仰臥於床鋪,繼則持續擠壓傷害許淑華之胸部,且漸次增加力道,致使許淑華心臟『右心室』後壁終因不堪壓力之負荷而產生二點五公分之裂孔、出血,進並導致心包充填死亡」等情。無非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為據。第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醫鑑字第○○○五號鑑定書係記載:「被害人之心臟重三二八公克,心包膜及心外膜平滑無黏連。心包腔內有血液三○○毫升,『右心房』後壁有二點五公分裂孔」(相卷第一○五頁),顯見被害人心臟破裂處應為「右心房」。詎原判決事實卻認定被害人心臟破裂處在「右心室」,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迥異(人體心臟構造,心房、心室並非同一器官),則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即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證人即法醫研究所法醫 劉景勳 證述:「顯然這個力量是來自於『腹部擠壓的力量』,簡單說,死者生前應有人用東西壓住她腹部的地方,加壓一段時間,因為血管被擠壓到……後段的血路被壓住了,壓力不斷回流到心臟,左心室比右心室來的厚,所以壓縮的過程裡面,右心室會先破,造成死者心臟破裂」等語(原判決第一一頁)。倘若不虛,被害人受擠壓的部位為「腹部」,然原判決事實卻自行認定被告係以持續擠壓被害人之「胸部」致其心臟破裂,與證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歧異;另依證人劉景勳證述:「(問:「對於活體心臟施加擠壓要如何不會出現皮下出血,而會造成心臟破裂」?答:「我剛才有講過,把心臟輸出的血管壓住就可以了。這個壓住的原因只要『身體彎曲』,把主動脈血管末端壓住,心臟血管的通路被阻塞,就有機會造成心臟破裂,不一定會造成皮下出血」(原判決第一○頁),如果無訛,被害人受擠壓時必需「身體彎曲」,才能造成其心臟破裂。詎原判決事實卻自行認定被告係使被害人「仰臥」於床鋪,繼則持續擠壓其「胸部」致心臟破裂,與證人劉景勳之鑑定意見又復不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均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㈢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難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持續擠壓被害人胸部,漸次增加力道,致被害人心臟破裂」之手法傷害被害人。然被告主觀上若僅意在傷害被害人,則以任何其他方式如刀砍、棍毆、拳打、腳踢等各種方式,都遠比擠壓心臟更為簡便有效。被告何以會選擇如此「費力」,且不能確定是否「有效」之方法傷害被害人?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易言之,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持續擠壓被害人胸部,漸次增加力道,致被害人心臟破裂」之方式傷害被害人,是否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即有再行探究之餘地,遽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㈣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被害人患有憂鬱症,服藥治療中,有割腕自殺傾向,且有長達十年酗酒惡習,每日至少喝三分之二瓶洋酒。而其死亡時,血液中酒精濃渡高達237MC/DL,其胸腹腔右側第三、第四肋骨因急救而骨折等情,此有被害人死亡前三十六小時,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門診病歷,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可資證明(相驗卷第五三、八三至八八、一○四頁)。因此,上訴人質疑被害人是否因飲酒過量引發「肝昏迷」或「心肺衰竭」而死亡,迨送醫急救後,經醫院施以長達九十分鐘之CPR急救過程中,因情況緊急,醫護人員用力過猛,方造成被害人第三、第四肋骨骨折,並造成其「屍體」心臟破裂等情,非無可能。否則被害人在外力擠壓其心臟時,為何無絲毫抗拒、掙扎、抵抗之跡象?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有利之證據,不加以採納,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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