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 小胡 」、「 小李 」之成年男子,係以詐欺罪為常業之犯罪集團成員,該集團以於報紙刊登「現金卡讓你用24Z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使不特定人誤信為真,並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該集團聯絡貸款事宜,渠等再以貸款需先行繳交手續費為由,誘騙欲貸款者依渠指示匯款,藉此騙取不特定人之財物。
二、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案件判處有期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而獲知他人收購帳戶,竟為貪圖小利,依廣告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男子聯絡,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甲○○名義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甲○○雖懷疑其提供帳戶予該「小李」使用,可能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猶與「小李」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撥打上揭電話,與「小李」約定在桃園火車站見面後,在共乘計程車至位於桃園縣復興路二0五號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由「小李」提供現金一千一百元供其開立帳戶後,即其前開甫開立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印章一枚交予「小李」,供「小李」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小李」則當場給付一千五百元。此後「小李」所屬之集團即以報紙刊登前開「現金卡讓你用24Z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誘使不特定人誤信為真,且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該集團聯絡貸款事宜,該集團成員再以貸款需先行繳交手續費為由,誘騙欲貸款者依渠指示匯款。適有乙○○亟需貸款,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撥打前開廣告所示電話,與自稱「小胡」之男子聯絡,經「小胡」告以需先繳交手續費四千元始可辦理借貸,乙○○不察而陷於錯誤,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大興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台新銀行提款機匯款四千元至甲○○名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予「小胡」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使用甲○○所提供之上開帳號作為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嗣乙○○於匯款後無法聯絡「小胡」及其所屬集團辦理貸款事宜,始知受騙。經乙○○通知台新銀行其遭詐騙情事,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陳皆 何受「小胡」之託前往台新銀行欲提領甲○○前開帳戶內現金時,為該行人員報警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依「現金卡讓你用24Z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與「小胡」所屬詐騙集團聯絡,並依渠等指示,匯款四千元至甲○○名義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證乙○○確有受「小胡」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詐騙金錢之事實,且其係透過被告之帳戶而匯款者。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以此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方法而洗錢,足堪認定。
二、本件「小胡」所屬犯罪集團,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使不特定人誤信渠等確有辦理貸款事宜,有前開廣告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而前開廣告既大費周章刊登於報紙上,且足使不特定人隨時任意見聞,可見「小胡」、「小李」所屬集團係有長期詐騙不特定多數人之意圖。再被告自承申辦前開帳戶後,未曾使用即交予「小李」,然觀諸被告前開帳戶,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短短十日內即有十二金額二千元至一萬元之款項匯入,且每有款項匯入,旋於數分鐘後即遭人全數提領一空等情,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其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交易常態,足認前開多次匯款,應係「小胡」、「小李」所屬集團詐騙所得,並藉此方法洗錢。況渠等未免為警查緝,尚於詐騙後,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 陳皆何 代為提領渠向乙○○詐騙所得一節,亦據陳皆何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故由該集團整體詐騙計畫觀之,渠等先事先向不特定人收購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匯款帳戶,再刊登廣告誘騙不特定人前來接洽貸款事宜,並誘使受害者匯入金錢,旋再以高價委請他人將所騙得之金錢提領一空,由該集團如此縝密計畫,每一步驟均仔細安排人頭代為出面處理,足認該集團成員欲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以維生,渠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名,係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一節,應可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三○○號令公布,又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該法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細分為二項,分別規定於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為自己洗錢),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為他人洗錢),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次按常業詐欺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小李」所屬詐騙集團匯款轉帳及提款之用,掩飾該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成立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因幫助犯之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可。本件被告甲○○僅出賣帳戶供「小李」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係供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單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應僅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尚無法據以推論被告就正犯即「小李」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有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詐欺罪之幫助犯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之幫助犯,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再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在偵查或審理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小李」使用等情,應可評價為自白,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時私利,即提供帳戶供人洗錢,助長他人犯罪,而增加受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委無足取,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案件判處有期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被告現有正常工作等情,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為一千五百元,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