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16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邱誼錚 ,沿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正沿同路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即貿然右轉成功南路行駛,致使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閃避不及,其駛乘之重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至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導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秀朗橋下橋時就打方向燈,我速度很慢,我要右轉並沒有其他車輛,告訴人是撞到我車輛右後方之保險桿尖角,告訴人沒有駕照又超速,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在前述時間及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邱誼錚,沿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向東往中和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成功南路口,欲右轉成功南路行駛時,與由告訴人騎乘、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下段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認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談話紀錄表二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及第三二頁至第四十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與成功南路交岔口,欲右轉成功南路行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已從其右後方直行駛來,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認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三二一號函附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府覆議字第0九五0一00三二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宗),亦均同此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撞我右後方之保險桿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距離路口大約三公尺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快速地右轉,我有煞車,但是閃避不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駕車右轉成功南路行駛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駛近路口,被告卻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自有疏失;至本案兩車碰撞係由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至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然兩車碰撞位置往往因行車速度、現場車況而異,尚不足以逕據此推論兩車碰撞前之相對位置,亦即,無法單依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後方保險桿一節,即認定其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另本案發生交通事故之路段即臺北縣中和巿景平路由西往東
方向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警一刑字第0九五000二六0四號函附之公文交辦單一件及照片二幀存卷供參,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其車速約五十多公里等語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併參酌告訴人駕駛之重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如前述,足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但此僅屬量刑以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
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之一條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因過失傷害人之處罰規定,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予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亦無不同。
㈡刑法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現行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將
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限縮法官得裁量之範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 王銘祥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附於原審卷宗),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當時係依據行車交通號誌右轉彎,且被告車輛已駛至右車道之中心處開始右轉,告訴人應先讓被告之車輛右轉,詎料告訴人突乘騎機車快速衝撞過來,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係本件車禍之主因,原判決認被告有過失實有失查,且量刑亦過重等語。惟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之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以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猶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