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該路口為Y字型交岔路口,甲○○車行方向往右為中正路,往左為民權路),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自左方往右行駛中正路,至其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乙○○閃避不及,伊所騎乘之車號000—五0七號輕型機車頭遂擦撞甲○○所騎乘之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右側排氣管,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五0七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是從醒吾技術學院出發到新海橋,走中正路要到板橋市公所,一直騎在白線的左手邊,行經前開路口時,因告訴人要往左邊走,就從其的右後方撞到其機車的排氣管,其並不是右轉車,告訴人也不是直行車,其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民權路口欲往中正路時(該路口為Y字型交岔路口,甲○○車行方向往右為中正路,往左為民權路),與由告訴人乙○○騎乘、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車號000—五0七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骨盆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一紙及車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沿中正路行駛,非右轉車,告訴人乙○○要往民權路行駛,亦非直行車云云。惟上開肇事路口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為一Y字型路口,沿中正路行駛至該路口時,向右分岔為中正路,右彎幅度較大,向左分岔為民權路,左彎幅度較小,幾近於直行一節,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是沿中正路行駛而至之車輛,若欲繼續行駛中正路時,本即需向右轉彎,反之,若欲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則係繼續直行即可,是被告僅以其行駛之路名仍為中正路,即謂其非右轉車,告訴人乙○○亦非直行車一節,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又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前沒有看到被告,一看到被告時就已經發生擦撞,我的車頭撞到被告機車的排氣管,當時我是要直行,被告是要右轉等語(見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另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乙○○所騎車號000—五0七號輕型機車之前輪上方塑膠蓋破損,被告所騎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排氣管則留有藍色油漆痕跡,亦有車損照片六張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從醒吾技術學院出發到新海橋,走中正路要去板橋市公所,我騎到三岔口,要右轉去中正路,我一直騎在白線的左手邊;排氣管痕跡就是擦到乙○○機車的漆,淺藍色是乙○○機車的,深藍色是之前跟別人撞到留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一節,復經證人乙○○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渠等圈劃地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中正路行至前開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告訴人乙○○則在被告同向後方沿中正路跨越前開岔路口後繼續行駛民權路,且被告堅稱其並未超車云云,復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後方超車之情形,及告訴人乙○○所騎之車號000—五0七號輕型機車並係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騎車號000—七五一號重型機車右後方之排氣管發生碰撞,是依雙方當時之行向及發生碰撞之位置判斷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原應係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行至路口時,被告擬右轉中正路,然未注意汽車(含機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致使右後方之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剎時間閃避不及,所騎之機車前輪撞及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位置,應無疑義。
(四)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向,亦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同條第三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機車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雖有過失。然告訴人在被告右後方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於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貿然右轉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追撞,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後驟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北縣鑑字第0九五五一八0七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然查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超車之舉措,除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陳行車速度及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任何依據。且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本即冀求被告遭受刑事訴追,告訴人所言因立場之因素,難免偏頗失實,不足儘信;次查行車速度除經以儀器進行測量外,本屬駕駛人主觀之臆測,且查行車事故當事人為求迴避肇事責任,就事故發生時,己方或對方之行車速度,難免有所隱瞞或渲染。再查被告迭次堅決否認有自後方超越告訴人之機車,並陳稱乃告訴人自其右後側追撞騎之機車等語;即告訴人關於伊當時行車之速度,曾陳稱:時速十公里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時速二、三十公里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伊就伊當時行車之速度為何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出入甚大。且查被告於警訊中雖陳稱伊當時行車時速僅有十公里,然依照一般常情以觀,並非無疑?惟上開鑑定報告竟依據告訴人前開殊值深究之說詞作為鑑定之前提事實,則鑑定結論之正確性即不足為憑,本院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
(五)而告訴人乙○○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骨盆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為「罰金:一元以上。」,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舊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有關自首減刑之規定已由「必減」修正為「得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引依據並非無疑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研判意見,認定被告有於不得超車之上開路口,自告訴人後方超越行駛云云,應有違誤,有如前述。即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全然有理由;另檢察官胥憑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應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且雖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因所稱願意提出之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差距過大,難期合致,因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並未承認犯行,兼衡其原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官有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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