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國民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駕駛DK-七七九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紐約婚紗前靠邊停車,並撥打手機,然竟遭警員惡意舉發異議人於行車時撥打手機,因當時異議人確實因地形不熟而將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才開始撥打手機,對舉發員警濫開罰單之態度及作為均有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懇請法院詳查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其立法目的在督促駕駛人專心駕駛,不因接聽電話而分心,以保障駕駛人及用路人車之生命、身體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交通部制定實施及宣導辦法,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其中第三條明定:「執法人員於攔檢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時,應以不妨礙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為原則,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舉發時應明確記載違規事實與相關事證」。
三、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合先敘明。
四、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並停靠於彰化市○○路紐約婚紗前,惟矢口否認有行進中撥打電話違規情事,辯稱(略以):「我是停在路邊打行動電話,並非行駛中打電話,因為我對於彰化路不熟,要到台中找『家樂福』,打電話向朋友問路,然後警察才把車子停在我前面叫我下車,他們叫我下車時,我是在打電話,但我在行進時並沒有打電話,我認為因為我開的是跑車很拉風,警察故意找我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訊據證人即當時舉發異議人違規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 楊木來 結證稱(略以):「我們駕巡邏車在金門、彰朝路口前等紅綠燈,異議人的車子從旁越過我們的巡邏車,我們從駕駛車窗玻璃看到他在車內講行動電話,綠燈時異議人的車子繼續行使,大約在三、四百公尺處我們將他攔下時,看到他還繼續講電話,我們才舉發他,我們攔下他是因為他行駛機車專用道,也有看到異議人在講電話,所以足證他這段路途行駛中都在講行動電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並提出其於審判外所親書之「職務報告」一件以實其說,該報告之內容要旨(略以):「職楊木來與同事 張永昌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至二十時服巡邏勤務,於十八時四十五分左右巡邏至彰化市○○路○○路口,當時號誌為紅燈,我們巡邏車於外側車道約三部車後等紅燈,在當時巡邏車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突然有一部自小客車DK-七七九七超越我們巡邏車至停止線前停下,一樣等待紅燈,當時我們由他車窗玻璃看入他車內,已發現他手持行動電話拿在耳邊與他人將講電話,在紅燈變綠燈時他便急速一路行駛機車專用道往前而去,我們巡邏車在該路口過約二百公尺的距離攔下該車,我與同事張永昌走向該車並告知違規當事人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一項一款,駕駛汽車使用撥打式手持行動電話」等語。對照證人當庭證述及職務報告內容,證人對於所以攔檢異議人之事由顯有出入,到庭證述係證稱因異議人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始將異議人攔下;惟職務報告中係載因為親眼看到異議人於駕駛汽車時在車內講行動電話,始欄檢異議人等語。本院認證人如確係親眼看到異議人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自得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其攔下即可,為何反稱係因異議人行駛機車專用道始攔檢,足認證人於本院證述之內容為真,是證人係以異議人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為由,而攔檢異議人,應堪確定,惟證人既認異議人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為何又不舉發該項違規行為,反以因為先前已看見異議人行進間使用手持電話,攔停後仍使用該電話,所以「足證異議人於該段路途行駛中講行動電話」,此種推論仍嫌速斷,並且欄檢與舉發之事由顯然不符,其中聯結顯有不當。此外,證人所書職務報告中另載(略以):我們巡邏車係於外側車道約三部車後等紅燈,在我們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突然有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越巡邏車至停止線前停下等紅燈,當時我與同事張永昌由他車玻璃看入他車內就已經發現他手持行動電話拿在耳邊與他人講電話等語。縱認證人所言屬實,異議人之車輛並非停於巡邏車旁,而係與巡邏車相隔三部車之距離,證人是否可能從自己巡邏車內看見其前方相距三部車之遙之隔鄰車道,異議人於車內之動作,尚屬有疑。本院以為,除客觀上不可能或不及以其他方法保存證據,否則即應立即以照相、錄影或其他可供有效利用之方式保全證據,以佐證其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可單憑執行警員一人之陳述或證言為據,蓋執行警員本係舉發行為人違規之人,自無可能期待警員承認其舉發錯誤或不當,是證據法則上即令承認警員於此類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證人」適格性,除客觀上不可能,否則仍應要求另有其他輔助證據,始為適當。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制定頒布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三條中段所明定「必要時可以錄影或照相採證方式辦理」之意旨。本件無論舉發機關之警員或裁決機關,均無法提出任何相片或錄影帶等證據,佐證舉發警員之證言,依證人員警所述之情,客觀上又非無可能以拍照或攝、錄影等方式存證(警車上未攜帶該等設備不能作為正當合理之理由),而異議人所言,係將車停靠於路旁始打電話向友人問路等語,本係常見之狀況,尚非違反常情,基於前述「有疑唯利被告(違規者)」之原則,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定,其異議自有理由,原處分應撤銷,又證人所言異議人違規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等情,同因無其他證據(如相片)以實其說,且警員已行使裁量權決定不予舉發此項違規行為,自無又於距所指違規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後已一年餘之時間,回溯處罰之理,此亦有違「禁反言」原則,是既無法證明異議人有其他違規行為,異議人自應不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採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受處分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至執法之行政機關(包括警察機關及交通部)如認為執行技術上不可能達成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證據法則,自應建議立法者廢止此種無執行可能性之法律,甚或建議立法者,應以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立法規定,進而使司法者有依據得以建立屬於交通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法則,始為正途。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